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46號上訴人 羅榮鎰
羅榮晶 羅榮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道路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於68年間與原所有權人 李金寬 等3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 羅林秀鳳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羅林秀鳳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惟因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存有疑義,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收文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辦理抵繳稅,惟被上訴人迄未回復,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怠於函復,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命被上訴人速為確認。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2年9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043號決定請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1022875113號函復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城市公所99年2月2日北縣土工字第0990001691號函及99年2月12日北縣土工字第0990005117號函,土城市公所既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溯及自始當然消滅,且上訴人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繳回系爭土地之原協議價購款,土城市公所並已就系爭土地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予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已回復至自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狀態。惟原判決逕認協議價購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足見其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無價購徵收之證明,詎料於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土城市公所以前承辦人員之疏忽誤發,無法再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置人民權益不顧,上訴人在無過失之情形下,受到鉅大損害,應認原處分違法。縱認撤銷原處分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審法院亦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判決未認定原處分違法,亦未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顯屬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基於公益需求,預先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協議價購,後解除契約,自應回復原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為由,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論理邏輯倒置,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僅釐清本於債之相對性,縱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之使用仍有正當權源,惟本件既非基於罹於時效而主張,更已移轉予第三人,與債之相對性全然無涉,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顯有適用判例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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