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號被告 陳家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琳自民國壹佰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家琳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承住在公園裡,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因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持破壞剪傷及被害人,所涉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準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可稽,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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