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卷第34頁)、於警詢中坦承遭採尿送驗之約1週前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106年度簡字9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再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第20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嗣前者與後者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諸被告屢因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於執行甫畢後再犯,堪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猶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