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72號聲請人 賴坤成 即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
董事長代理人 邱君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修正後為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修正後為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民國71年4月9日以(71)財二字第0739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1年4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月16日登記簿第42冊、第45頁第944號)。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及主管機關管理辦法之修訂,提請第12屆第5、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提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濟部函、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經濟部許可在案,有該部108年8月27日經授企字第10820001480號及109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4830號函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修正後為第16條)、第18條(修正後為第17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補充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15條(修正後刪除)、第16條(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5條)、第19條(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8條)、第20條(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分別係有關財團法人辦理業務範圍、刪除條文、條次變更及核准、許可之文字變更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