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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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林佩琴 被告 王美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美雲賠償妨害名譽之損害,惟未陳明損害賠償之金額或賠償之方法,僅在書狀記載60倍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函請其具狀敘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提出書狀,惟仍未陳明請求賠償之數額或方法,是原告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或賠償之方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