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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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仍須替被告背負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票據債務,無法解決,原審量刑仍屬較輕云云。惟查:本院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先後傳喚丙○○,迄未到庭。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拿丙○○的一張客票、丙○○開的本票來跟我借錢,二張面額都面額是15萬元,總共借了15萬元。後來經過好幾天,甲○○跟我說支票是客票,叫我先將支票還給丙○○,因為丙○○說錢借不夠,他需要再拿這張支票去借,我說叫他錢還給我,我再把丙○○的客票、本票還給他,後來甲○○跟我說本票留著就好,客票還給他,後來我就把客票還給甲○○。本票現在還在金主 林彥勳 那裡。甲○○有說丙○○欠她4萬元,她說已經從15萬元中扣4萬元,另外給丙○○11萬元,已經追不回來等語。而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無論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為何,仍可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執此遽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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