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秩
字第600號、98年度北秩字第618號、98年度北秩字第655號、98
年度北秩字第68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各3,000元,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拾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分別為98年度北秩字第600號、第618號、第655號、
第682號,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各3,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
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共1萬2,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3日(
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