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道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日前,各給付甲○○、陳○珍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駛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而貿然向右偏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行駛於同向右方,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上情,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而與丙○○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少年陳○珍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少年陳○珍則受有右側膝部及手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少年陳○珍之母親乙○○告訴及甲○○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陳○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行駛在慢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也沒有偏行,係因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左偏撞到其之機車,當時其還未行駛至待轉區,其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路口時,與右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陳○珍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珍則受有右側膝部及手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631號偵查卷第2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105年7月14日16時50分46秒許,畫面左側即惠中路最外側車道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該小客車左後半車身左方往道路內側依序為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於畫面時間105年7月14日16時50分48秒:該小客車繼續右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往左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此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方向為朝向右前方,其後被告所騎乘機車繼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後停下,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陳○珍則坐倒在發生擦撞位置,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前行至被告所騎乘機車右方後向右傾倒在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又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陳○珍分別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坦稱:發生車禍當時,其係騎乘機車向右減速慢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且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被告所騎乘機車原均行駛於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半車身處,1秒後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已朝向右前方,並繼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後始停下等情,有前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原本即係以左前、右後位置行駛於惠中路3段最外側機車道,被告並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右偏欲進入路口待轉區,堪認被告並非變換車道,亦非於直行時遭告訴人甲○○追撞,而係因被告向右偏行而致直行之告訴人甲○○與之發生碰撞。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欲變換車道進入右前方待轉區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以首揭言詞置辯,亦無可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則其騎乘機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屬被告向右偏行時應注意之車行間隔,且非其無法預料之行車狀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34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之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件裁決處106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3856號函送之該委員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就告訴人甲○○部分,雖該2份鑑定報告有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後方,並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仍保持適當之距離,本即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往右偏行時,亦非無從防免,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疏失,應以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適當。惟被告之過失既與告訴人甲○○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甲○○、少年陳○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陳○珍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3631號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有前揭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認定告訴人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二所述,是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此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但告訴人即與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對減低,且被告與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是其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在量刑上亦有從輕之空間,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雖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甲○○、少年陳○珍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陳雅芳 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甲○○同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少年陳○珍所受傷勢所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06年11月2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少年陳○珍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8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以助其謹慎行事,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爰依和解內容,命被告應於106年11月2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少年陳○珍4萬元。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