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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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智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偕女友 黃上慈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區之「定食8」餐廳內用餐時,因鄰座之 柯惠文 於用餐中,不慎將 高麗 菜絲(起訴書誤載為湯汁,應予更正)噴灑至黃智鉉手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柯惠文並口出三字經,已生嫌隙。 嗣柯惠文 與同行友人 葉芷君 用餐完畢後走出該店,黃智鉉與黃上慈則無意繼續用餐,由餐廳辦理退費後,亦步出該店,雙方均欲離開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又在上揭美食區之電扶梯附近相遇,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互相對罵,黃智鉉本欲離開時,因聽聞葉芷君口出「臭卒仔」(臺語)等言詞刺激,旋即轉頭返身追至葉芷君與柯惠文所在位置,先將葉芷君推倒在地(此部分未據告訴),柯惠文見狀隨即手持隨身包包反擊黃智鉉,斯時黃智鉉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柯惠文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其握拳朝他人臉部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右手徒手握拳朝柯惠文之臉部揮擊,而擊中柯惠文之右眼,柯惠文並因而倒臥在地,造成柯惠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於接受眼球修補及白內障手術後,於105年3月21日檢查視力可見手動僅10公分,已達法定失明(0.01),於105年7月28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無法再經治療改善視力,於106年6月7日鑑定檢查結果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辨手動(右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與右眼視網膜電圖檢查均幾無反應),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黃智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動手傷害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智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惠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葉芷君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90至10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2、1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屬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又告訴人之右眼因遭被告之右拳擊中,於104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眼球破裂,於104年8月12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104年12月8日眼科門診追蹤,右眼視力可見手揮動15公分處,依當日視力,右眼屬法定失明,於104年12月23日接受右眼創傷性白內障手術,術中發現右眼眼球萎縮、角膜疤痕及創傷性視網膜剝離,雖已置入人工水晶體,但視力預期進步有限,於105年3月21日檢查視力可見手動僅10公分,已達法定失明(0.01),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因角膜及虹膜嚴重變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口長庚視網膜科評估,已無法再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復位視網膜;於105年7月28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感應,右眼已達失明程度,無法再經治療改善視力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6716號函、105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501號函、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021號函各1分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且再由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所受傷害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柯惠文於106年6月7日至6月20日至本院眼科鑑定,其眼部病況回覆如下:本次鑑定,右眼功能已達視力喪失程度。本次檢查結果:右眼有角膜白斑,創傷性白內障及角膜鞏膜撕裂傷經縫合後傷口,此外由林口長庚舊病例記載為右眼全視網膜剝離,其主觀表達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辨手動,。詐盲測試部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左眼無異常,右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幾無反應,視網膜電圖檢查,左眼無異常,右眼視網膜電圖檢查幾無反應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224號函檢送之眼科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本案衝突係緣起於告訴人於用餐時不慎將高麗菜絲噴灑到鄰座之被告手上,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明,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係不慎將湯汁噴灑到被告身上,容有誤會。另證人葉芷君於原審審理作證雖否認於被告欲離開之際有再罵被告「臭卒仔」,稱其當時只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然由下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原欲離開,係因葉芷君口出某些言詞,被告始行轉頭返身並動手推倒葉芷君,倘葉芷君僅係跟告訴人說「我們走了」,被告應不致被激怒而動手,是葉芷君此節所述,應非可採,且葉芷君當時確有說「臭卒仔」之類的言詞,亦據在場黃上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堪認被告供稱其當時係被葉芷君口出「臭卒仔」等言詞刺激,始轉頭與葉芷君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應屬可採,爰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
㈡、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用餐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本欲離去,因告訴人友人出言相譏,一時氣憤而動手推倒告訴人友人,並因告訴人持包包反擊始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深仇大恨,因偶發事件動手,然告訴人除右眼遭被告毆打成傷外,身體別無其他部位受有明顯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使告訴人眼睛失明之重傷害故意。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眼部尤屬脆弱,倘握拳對告訴人臉部揮擊,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揮拳,致造成告訴人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提出辯護略稱: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所載,被告最近一次門診為105年3月21日,迄今已逾1年,告訴人眼部受損究有無回覆可能,仍待再鑑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7日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說明告訴人右眼已達視力喪失程度,然並未說明有無回覆可能,且未審酌告訴人是否有舊疾,請求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生到院說明。②、被告為正當防衛之行為。③、被告並無重傷害故意,而係在掙脫右手過程中,過失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惟本院認無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最
後一次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應,右眼已達失明程度,無法再經治療改善視力(見本院卷第35頁),仍同該醫院歷次函覆說明,業已說明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失明程度,無再經由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送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載告訴人右眼功能已達視力喪失程度,告訴人主觀表達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辨手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分經二家醫學中心治療、鑑定,均已達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甚明,辯護人未提出其他具體重要關聯事證,再請求鑑定已無必要,亦無再傳喚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
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經原審勘驗結果:「(以下標示時間均為監視器螢幕右下角標示之時間):1.8/11/201519:26:02告訴人柯惠文與其朋友葉芷君已站在電扶梯旁之空地上(面向監視器),被告黃智鉉也走到該空地處(背對監視器)面對告訴人及葉芷君,被告黃智鉉之女友則站在黃智鉉身旁。2.19:26:05被告黃智鉉似與葉芷君起口角衝突,該2人姿態似呈對嗆狀。被告黃智鉉之女友則在旁拉著黃智鉉。告訴人則將雙手交疊環抱胸前,站在葉芷君旁看著被告黃智鉉。3.19:26:55被告黃智鉉與葉芷君持續口角中,葉芷君出現手勢揮動之動作。4.19:27:02被告黃智鉉轉頭(面向監視器)離開,其女友跟隨在後;葉芷君與告訴人亦轉頭(背向監視器)準備離開,惟離開前葉芷君又說了一些話,被告黃智鉉隨即轉頭望向告訴人及葉芷君。5.19:27:07被告黃智鉉轉頭(背對監視器)走向告訴人及其友人葉芷君。19:27:09,被告黃智鉉快步跑向告訴人及葉芷君,並推了葉芷君一把,葉芷君跌倒在地上,在旁之告訴人即以包包攻擊被告黃智鉉,黃智鉉轉向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而在此時葉芷君從地上爬起來,也開始與被告黃智鉉拉扯。6.19:27:19被告黃智鉉左手遭拉扯(因有柱子擋住無法看到是何人拉住黃智鉉左手),被告黃智鉉以右手出拳揮擊,告訴人即倒臥在地上。葉芷君繼續與被告黃智鉉拉扯。7.19:27:25告訴人爬起來並將被告黃智鉉與葉芷君分開,被告黃智鉉與葉芷君停止拉扯,被告與告訴人及葉芷君仍站著對視。……19:29:59檔案播放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出拳揮擊告訴人而擊中告訴人右眼之前,告訴人因見友人葉芷君遭被告推倒,而有手持隨身包包對被告反擊之動作,然在被告上開揮拳之際,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未見告訴人有再持包包反擊告訴人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拿包包朝我攻擊,我閃了好幾下,我大部分都有閃,告訴人沒有打到我,可是最後一下被我左手去把她包包擋掉了,然後我做揮拳的動作,因為我要防止她繼續再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可知被告亦自承其上開揮拳之前,已經用左手將告訴人最後一下持包包攻擊的動作擋掉,則被告顯然係在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仍出拳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③、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且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犯意
,但客觀上可預見被告握拳對告訴人臉部揮擊,倘擊中眼部脆弱器官,極可能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論證如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係出於過失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警方獲報到現場之經過,業據載明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職 鄭當諺 於104年8月11日18-20時擔任備勤職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有人遭人毆傷,經送醫救護被害人暫不提告訴。被害人柯惠文於104年9月6日至所製作筆錄表示欲對打傷他之人黃智鉉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3頁);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一、職巡佐 姚智中 、警員 劉承 學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表示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室發生糾紛,於到場後黃智鉉向警方表示與柯惠文及其同行友人發生口角糾紛致生伸手推擠,其間造成柯惠文受傷。警方到場前柯惠文已由消防局119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職隨即將黃智鉉帶返所交由備勤員警鄭當諺查處(見原審卷第52頁)。且到場處理警員證人姚智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是由我與 劉承學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現場只剩被告還有保全,我們到達時,告訴人她們已經離開去醫院,在現場處理時,被告有表明他是當事人,有講他打對方,對方也有打他,勤務中心通報的內容是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室發生糾紛,沒有提到是何人發生了何糾紛,(問:在黃智鉉跟你表示他有跟柯惠文發生口角致柯惠文受傷之前,你們有無任何合理事證可以去懷疑就是黃智鉉導致柯惠文受傷?)沒有(見原審卷第80-81頁);及證人劉承學警員於原審理亦證述:到現場是由保全帶同到地下一樓賣場,在一樓先跟保全會合,保全說是客人在地下一樓美食廣場那邊有發生糾紛,並沒有說詳細是誰,說有吵架,沒有講到打架,說一造當事人還在地下一樓,沒有詳細說是何人。(問:你下到地下室以後,遇到被告與保全之後,是何人先告訴你們發生糾紛,糾紛的內容?)是我們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問:因為樓下有一個保全,保全照你所述,顯然是要看著他,是何人告訴你的?)是會說怎麼回事,被告有說跟其他客人有發生糾紛,(問:在此之前,地下室的保全是否沒有先告訴你們發生糾紛的就是這位被告?)我沒有印象了。勤務中心轉報內容並未告知詳細涉嫌人姓名,只說新時代地下室有發生糾紛,(問:當時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就是涉嫌傷害的行為人?)一般來說保全會先跟我們講一下大概是什麼樣的情況,然後我們有不知道地方才會再問他,一般來說,二個人去處理,一個會問保全,然後另外一個會問當事人是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互核相符。堪認警員姚智中、劉承學到場時,應只知道現場有客人發生糾紛,尚未查悉有打架及打架之人為何人。至姚智中另證述:我們進地下室之前,一樓保全就先我們講樓下在吵架,被害人送醫院,當時還不知到當事人是何人,在樓下,是另一個保全直接跟我們講就是被告,因為他人還在現場,是地下室保全先指說是被告跟對方吵架動手,已經知道被告是行為人,被告才說他們二個吵架,有動手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等製作之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所載:「接獲通報表示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室發生糾紛,於到場後黃智鉉向警方表示與柯惠文及其同行友人發生口角糾紛致生伸手推擠,期間造成柯惠文受傷」等情未盡相符,且同時到場處理之劉承學業證述其對於保全究有否先告知發生糾紛就是被告乙節已沒有印象。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一樓及地下一樓之保全人員均未在場,並未看到事情經過,應該無法確認被告動手,且現場除保全與被告外,尚有被告女友及其他在賣場消費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經劉承學於原審證述被告女友在場(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黃上慈(即被告女友)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受傷流血之後,黃智鉉、葉芷君及我3人均沒有再起爭執,我們站在原地,然後他們請旁邊民眾幫忙報警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衡情,在場保全並未全程目睹,而到場處理警員對於詳細發生何糾紛及在場之眾人均尚無所知,當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且保全於事發之時既未親眼目睹,則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應係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發生何事時,自行供出犯罪經過,較符常情。從而,姚智中關於保全先於被告指明本案被告所犯且有異於原職務報告書記載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符自首之不利認定。是以,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僅知案發現場有糾紛,到場後並據現場保全說明,得知尚有一方當事人留在現場,惟仍未確切知悉是何人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乃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用餐細故,不堪告訴人友人言語刺激即推倒告訴人友人,並於告訴人揮動包包後,反擊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受有重傷害,告訴人右眼之重傷害已難再經由治療恢復,然被告對於所犯,前至原審審結時均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別無再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未符合自首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疏誤,且被告犯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有本院106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故被告提起上訴,就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及同行友人於用餐時坐在鄰桌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被告原欲離去時,因告訴人之友人之言詞刺激,年輕氣盛、思慮未周,一時衝動下,先推倒告訴人友人,並於告訴人持包包反擊後,竟出拳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僅辨手動,達法定失明程度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實屬不輕,並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體大畢業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承本案犯行,復於106年9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並載明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七,有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有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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