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貞指定辯護人陳秋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6號、98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淑貞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 曹龍興 當場施用。經員警依法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搜索上址,查獲被告和曹龍興均在現場,經曹龍興同意員警採尿檢驗,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曹淑貞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曹龍興之證述,及曹龍興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曹龍興,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證人曹龍興雖於警詢自白,但被告與曹龍興事後分別表示係因當時藥癮發作才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是因警察先提示曹龍興筆錄,才配合作不實的自白,而經原審調閱警詢及偵查光碟部分,均因沒有保存而無從鑑定,這樣的筆錄本身即有瑕疵,無法採信,況曹龍興於原審亦證述並未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與證人曹龍興均在場,並扣得曹龍興所有之注射針筒,且曹龍興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曹龍興自承其於98年4月7日,在上址,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業經曹龍興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下稱第3398號偵卷第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初雖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警詢時,經警詢問有無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供稱:我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曾經給曹龍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曹龍興施用,是在98年4月7日晚上,在山腳路5號的住處給他。(問:你有無給曹龍興海洛因?) 李勝安 給我海洛因,我給曹龍興,我沒有收錢,是在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在山腳路5號的住處,用紙包一點點給他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42至43頁)。然經核被告於警詢時係概略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龍興,但具體的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未陳明。至於偵查中所供稱轉讓海洛因予曹龍興之時間為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不同。
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曾自白之犯行,並非全然一致而無瑕疵,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犯行,時間均不相同,能否特定為同一犯行,尚屬有疑。
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並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我在警詢、偵查中說我有轉讓毒品給曹龍興,是因為我先看了曹龍興的筆錄,我照著曹龍興的筆錄說,我當時藥癮發作,想早點結束訊問、趕快回家,如果我是清醒的,我不會承認等語。查曹龍興先後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4時47分許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則分別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此觀諸各該筆錄之時間記載甚明(見第3398號偵卷第3、7、36、42頁),可見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確實是在曹龍興之後,被告辯稱係依曹龍興之筆錄照章陳述乙節,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又偵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固然於98年4月8日報告書中記載檢送訊問筆錄光碟1片,並函覆原審於以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辦時,已將被告98年4月8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檢附於案件卷宗內,此有報告書、106年2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558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惟經原審檢視第3398號偵卷卷宗,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時,共同起訴之同案被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宗後,均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97頁、101頁反面),檢警並均函覆原審已無保存本案被告之警詢或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被告初雖於警偵詢自白轉讓毒品與曹龍興等語,然嗣後已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信性,而本案卻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致無從勘驗被告自白時供述過程,而無法檢驗被告警詢及偵查自白之可信性,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非無疑。
㈣、曹龍興初雖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李勝安購買,我從98年2月15日開始向李勝安購買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8年3月15日向李勝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施用,被告從98年2月1日起也有5、6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8頁);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偵查中證稱: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我跟被告要海洛因,被告就給我1包,沒有跟我收錢;在同一時間地點,我看到被告他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們要,被告就給我安非他命吸食器直接施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37頁)。然曹龍興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警詢時我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警察跟我說事情簡單處理就好;我在偵查中是按照警詢筆錄回答;98年4月8日警察到上址搜索時,我在被告家裡,我是在98年4月7日晚上到被告家,我在被告家裡睡一晚,因為我要等李勝安,是李勝安叫我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是曹龍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後已有不一致之瑕疵。況曹龍興於警詢時亦僅是概略地證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具體之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無證述;另曹龍興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於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7日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時間不同,而有出入。又因曹龍興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偵查中係照章陳述,所述不實在等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爭執曹龍興證述之可信性,然經原審檢視第3398號偵卷,以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後,亦均查無曹龍興於警詢以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97頁、110頁反面),而無從勘驗曹龍興作成證述之過程,無法檢驗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作出證述之過程,且因曹龍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上開之瑕疵,可信性自屬有疑,自無從佐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曹龍興在初次警詢中明確陳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李勝安購得,此有曹龍興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復佐以被告從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又何能轉讓海洛因以供曹龍興施用,實亦悖於本案卷內相關事證。
㈤、綜上,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因查無被告及曹龍興之警詢、偵查錄影光碟,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其等作成供述之過程,則被告、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之可信性並非無疑,且被告警偵詢之自白與曹龍興於警偵詢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與檢察官另舉證提出之曹龍興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均無從佐為被告警偵詢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憑以認定被告曾經於警偵詢之自白較為可信與事實相符可採。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曹龍興就被告確曾於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業據曹龍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曹龍興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定,雖曹龍興於審理中始更易前詞,證稱:當初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發作,警察跟我事情簡單處理就好,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之後在偵訊時,因為檢察官拿警訊筆錄給我看,我就按照警詢筆錄內容講云云。惟曹龍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果承其言,係處於毒癮發作狀態,呈現精神困頓、疲倦,導致記憶不清且陳述能力不佳等情,然徵諸曹龍興於本件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前後陳述並無二致,且曹龍興就另案被告李勝安販賣毒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證述綦詳,足徵曹龍興於審理中之前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況曹龍興於審理中亦自承與被告關係友好,其於接受警偵訊時應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查,所謂製作不利被告(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藥癮發作之情況下以致如此之辯解內容於毒品案件屢見不鮮,且有前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如此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解,要如何推翻曹龍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原審判決理由中卻未說明曹龍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竟捨而不採,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違失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曹龍興之證述有瑕疵,且無警、偵詢證述作成過程之錄影光碟憑供勘驗,其於警、偵詢證述本案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可信性顯有可疑,而無從憑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被告犯行,業論述如上,且原審亦論述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五㈣,是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並無可採。另曹龍興於其他被告李勝安案件中關於李勝安所犯販賣、轉讓毒品之證述,與本案被告所犯未具任何必要關聯性,檢察官以此比附援引,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需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