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24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7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定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7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7年3月27日起算,其於緩刑前之96年8月14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97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案受刑人獲得告訴人 張哲榮 之諒解,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儘量從輕量刑,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敘明在案,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獲被害人諒解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詐欺案件,罪名殊異,且後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斟酌情節後,認犯情尚輕,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