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之交通事件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部分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部分,誤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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