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
9、110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1年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7、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道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傷害案件經警通知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詢問,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1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704公克),經警於98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6
公克、驗餘淨重0.170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9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9
99、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1年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0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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