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7時許,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另於9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4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第3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應另補充「員警製作之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觸摸鼻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在保護管束內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7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53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車道8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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