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九分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六分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七分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各壹枚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署押「LILI」壹枚及信用卡簽單上之署押「LILI」共伍枚均沒收。
王柏翰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丙○○為男女朋友,因經濟困窘,欲貸款花用,惟因丁○○債信不佳,丙○○薪資收入微簿,竟與乙○○及經營「崴門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7樓之3,下稱「崴門得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營造丙○○具消費能力之假象,以便日後申請更高額之信用貸款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94年5月間,由丙○○透過丁○○將身分證交予乙○○,乙○○即送交「崴門得公司」,並墊付丙○○之勞保、健保費用,藉以使未在「崴門得公司」工作之丙○○取得勞工保險卡,並以將一定金額存入丙○○銀行存款帳戶嗣後再領出之方式,使丙○○之銀行存款存摺有薪資轉帳紀錄。再由丙○○透過未能證明知情之甲○○及其他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人員之協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其上載有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並附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卡及顯示有丙○○薪資轉帳紀錄之存摺影本各1份,接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經書面審核,認丙○○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而陷於錯誤,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丙○○並概括授權乙○○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刷卡消費,並按月繳付部分帳單金額,藉以營造丙○○具消費能力之假象,以便日後申請更高額之信用貸款。丙○○又透過「崴門得公司」所派來,未能證明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之協助,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申請小額貸款,於申請書上亦填載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並附丙○○之身份證、駕照及顯示有丙○○薪資轉帳紀錄之存摺影本各1份,持向該銀行行使,致使銀行承辦人員經文件審核認丙○○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6日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該金額即用以支付「崴門得公司」辦理上開程序所索取之高額手續費、丙○○之勞保費、健保費、新光商業銀行上開貸款之前6個月貸款利息,丁○○並向乙○○借得100,000元花用。嗣因乙○○無力繳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信用卡之帳款,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信用卡公司向丙○○催繳,丙○○、丁○○為逃避付款責任,即報警及向信用卡公司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崴門得公司」取得乙○○所交付之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僅限本人使用,且丙○○亦無授權使用,竟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簽名「LILI」後,使用信用卡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9分,在台北市○○路○○號中國石油吉林路站,冒刷500元;㈡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6分,在台北市○○路○○○號中國石油大直站,冒刷135元;㈢於95年11月1日下午9時36分,在台北市○○○路○○○號頂好陽明店,冒刷2383元;㈣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重陽加油站,冒刷970元;㈤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7分,在台北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冒刷3358元。以上5次刷卡時,均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LILI」姓名,持以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丙○○及發卡銀行。㈥於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27分,在台北市○○路○○○號富邦銀行提款機,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嗣因丙○○遭受催繳,王柏翰始將上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全數繳付。
三、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丙○○為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做生意,但不懂如何辦理信用卡,即委託乙○○辦理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及簽名均由乙○○代填及代簽,惟信用卡核發後,乙○○並未告知丙○○、丁○○,即逕自刷卡消費,嗣收到銀行催繳單後,始知乙○○申請多張信用卡,並辦理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有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至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從未收到過信用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丁○○、乙○○及「崴門得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製作被告丙○○在「崴門得公司」工作之資歷及薪資收入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詐騙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6年10月24日及97年2月25日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可參,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其上載有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不實職業資料,並附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卡及顯示有丙○○薪資轉帳紀錄之存摺影本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客戶資本資料、約定條款確認書、金融卡啟用申請單、清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丙○○之身份證、駕照及顯示有丙○○薪資轉帳紀錄之存摺影本、本票及貸款契約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二)復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丙○○申請,申請書上均為被告丙○○親自簽名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信用卡及貸款均為丙○○本人親自辦理等語綦詳,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王柏翰、富邦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 王慶隆 、花旗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 陳昀辰 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又上開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均有載明「信用卡申請書」字樣,內容亦係關於信用卡申請事項,至為明確,被告丙○○自無不知之理。再者,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丙○○之簽名,與丙○○承認有簽名其上之新光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丙○○」簽名之字跡係屬相符,有上開申請書可供查對,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所簽為何文件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本件係因被告丙○○、丁○○需款花用,惟被告丁○○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故由被告丙○○名義辦理貸款等情,為被告丙○○、丁○○自白不諱。又被告丁○○先與乙○○結識後,再由被告丁○○提供被告丙○○之身分證件與乙○○表示要辦理貸款,並由丁○○帶同丙○○,與乙○○簽立委託授權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過程中乙○○均透過被告丁○○聯絡被告丙○○,被告丁○○、丙○○均知悉本件要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再申請較高額之貸款。被告丙○○並未實際在「崴門得公司」公司工作,係由乙○○先代為支付勞保費、健保費,並由「崴門得公司」辦理勞、健保及按月將固定金額存入被告丙○○帳戶內使被告丙○○存摺有薪資轉帳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委託授權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亦坦承伊確有於委託授權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而觀諸委託授權書內載明辦理「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字,且係手寫字而非印刷字,足認被告丙○○、丁○○對於委託辦理之內容包括信用卡乙事應有認識。另觀諸委託授權契約書內,約定服務報酬為銀行核定貸款金額之40%,依一般經驗顯屬過高。苟被告丙○○、丁○○知以合法方式申請貸款,當不可能同意乙○○索取如此高之服務費。足徵被告丙○○、丁○○應知悉申請貸款之手段為非法,而有詐騙銀行之意。
又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撥放時,被告丙○○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辦理完畢後,承辦員 郭俊巖 即將存摺、收據及印章交給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承辦員 郭俊嚴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者,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撥放前後,被告丁○○向乙○○借款100,000元,此為被告丁○○與乙○○均一致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丁○○確有從申辦貸款過程中取得所需。而被告丙○○、丁○○經濟能力既屬不佳,應堪認渠等於貸款之初即無貸得款項後履行清償義務之意。被告丙○○、丁○○辯稱不知乙○○申辦多家信用卡,亦不知貸款已經撥付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丙○○否認授權乙○○使用信用卡乙節,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刷卡是為了幫客戶養卡,以便將來申請較高額之貸款。一開始被告丙○○、丁○○就知道申請下來的信用卡不會給他們用,因為他們沒有還款能力等語。經查,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且期間均有償還部分消費金額,有花旗銀行月結單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9張、萬泰商業銀行信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冒刷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苟乙○○確有冒刷之意,應無繼續繳款達8、9月之必要,足徵乙○○所言為客戶養卡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丙○○、丁○○為達申請較高額貸款之目的,確有概括授權乙○○刷卡使用。被告丙○○、丁○○辯稱渠等係乙○○盜刷信用卡之被害者云云,應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柏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新光銀行的貸款到了95年8月就已經無力償還了,所以伊幫丙○○代繳,但丙○○無力償還,故同意伊使用丙○○之信用卡,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王柏翰確有在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LILI」,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並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17,796元之事實,為被告王柏翰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在卷可參,復有信用卡背面影本1份存卷可查。被告王柏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丙○○並未授權被告王柏翰使用附表編號四之信用卡等情,迭據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乙○○亦證稱:因無力繳付丙○○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乃央請王柏翰代付,並將丙○○的台北富邦銀行交由王柏翰使用,以抵用被告王柏翰代墊之金額,但丙○○沒有同意王柏翰使用她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王柏翰確未得丙○○之授權,即使用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又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LILI」,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使特約商店相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柏翰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王柏翰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另載犯有刑法216條、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丁○○、丙○○與乙○○及經營「崴門得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乙○○代為「養卡」,而多次消費,以營造被告丙○○有消費能力之假象,則被告丙○○、丁○○與乙○○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決意,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從就各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割裂區分,而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之集合犯,各以一罪論。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論以文書,且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押。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被告甲○○偽造「LILI」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柏翰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名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其行為之次數,各論以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柏翰以信用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王柏翰已起訴事實進行實質辯論,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被告王柏翰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與乙○○及「崴門得公司」以不正方式詐騙銀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渠等犯罪所得多寡、犯行對被害銀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王柏翰冒名使用信用卡之情節尚輕,且事後已如數償還刷卡及冒領之全部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丁○○、王柏翰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柏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四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LILI」署押5枚及信用卡背面偽造「LILI」署押之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係「崴門得公司」之業務員及推廣人員,從事招攬信用卡客戶之工作,乙○○、甲○○、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即由甲○○、丙○○等人填寫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偽填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職業資料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另由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300,000元,於申請書上偽填丙○○任職於「崴門得公司」之職業資料,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甲○○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其代辦上開業務而持有丙○○之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於95年6月間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柏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柏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柏翰自白介紹丙○○去辦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嗣後並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證人王慶隆證述丙○○與被告王柏翰一起填寫多家銀行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等語,及前開證明被告丙○○、丁○○二人詐欺犯行之證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柏翰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推廣員,並非在「崴門得公司」公司工作,丙○○申請信用卡過程中,伊只是介紹及送資料角色,並非與乙○○等人共犯,台北富邦銀行是乙○○交付使用,並無侵占等語。
五、經查,被告王柏翰為在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推廣員,曾為丙○○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介紹丙○○向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推廣員王慶隆申請信用卡及介紹丙○○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為被告王柏翰自白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證人王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證人乙○○於96年7月18日偵查中先是證稱:被告王柏翰「好像」也是崴門得公司公司的人員等語,惟語氣並不明確。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又稱:不清楚被告王柏翰是否為「崴門得公司」的業務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是銀行本身業務,在外面推廣信用卡,到最後伊沒有錢繳付貸款時,請王柏翰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墊付貸款利息,王柏翰不知道要詐騙銀行的事等語明確。經核乙○○就自身涉案情節均已坦承不諱,且明確指出被告丙○○、丁○○之犯行,當無獨就被告王柏翰涉案情節予以隱瞞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屬可信。再參以丙○○、丁○○均稱不認識王柏翰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王柏翰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七、再查,證人王慶隆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曾見被告王柏翰在某處為丙○○填寫多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柏翰有協助丙○○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王柏翰就共同詐騙銀行之犯行有所知悉。公訴人就被告王柏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其舉證尚有未足。
八、末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是寄到「崴門得公司」,因乙○○請被告王柏翰代繳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即請被告王柏翰自「崴門得公司」取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以抵付其所繳付之貸款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丙○○新光商業銀行95年8月、9月貸款利息,係以存入現金之方式繳付,有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98年2月24日新光銀復興崗字第980007號函在卷可佐,應堪認被告王柏翰所辯有為丙○○繳付貸款等情非虛。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2月22日申請後,直至95年10月30日始刷卡消費,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可查。公訴人認被告王柏翰於95年6月間即已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尚乏證據可憑。再勾稽被告王柏翰繳付貸款之時間適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前
一、二個月,應堪認被告王柏翰應係於95年10月間始取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而其刷卡消費之目的確為抵付伊所代繳之新光商業銀行貸款利息無誤。從而,被告王柏翰既非於業務上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主觀上復無證據證明有將該卡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王柏翰與被告丙○○、丁○○及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自己另犯業務侵占犯行,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本院認尚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柏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柏翰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柏翰犯罪,依法應就被告王柏翰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一┌─┬─────┬───────┬─────┬───────┬─────┐│編│申請時間│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刷卡消費金││號│││││額(新台幣│││││││)│├─┼─────┼───────┼─────┼───────┼─────┤│一│95年2月初│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自95年2月15日│135,384│││某日│行│00000000│起至95年10月5│││││││日止││││││││││││││││├─┼─────┼───────┼─────┼───────┼─────┤│二│95年1月5日│花旗銀行│00000000│自95年1月12日│88,869│││││00000000│起至95年10月4│││││││日止│││││││││├─┼─────┼───────┼─────┼───────┼─────┤│三│95年1月間│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自95年2月3日起│71,136│││某日││00000000│至95年10月10│││││││日止││├─┼─────┼───────┼─────┼───────┼─────┤│四│95年2月2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95年10月30日下│17,796│││日││00000000│午5時9分、│││││││95年11月1日下│││││││午9時6分、│││││││95年11月1日上│││││││午9時36分、│││││││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95年11月7日下│││││││午4時7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