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蕭洪 澄江 相對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文及第三人等共有土地1筆,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等事宜,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權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王建文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派員前往查訪,現居住人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局調取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經函覆無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紙附卷為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