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謝竹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4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4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8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惟查,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宣判,然該案因有當事人 謝啟於 宣示判決後107年5月23日死亡,判決書於107年5月24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及複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送達雖合法,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該判決尚未確定,亦即未有執行力,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