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棋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棋雲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余棋雲自民國(下同)82年7月2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擔任信用部催收經辦人員,負責向法院提起催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人已無庸再進行訴訟催收或強制執行,竟利用鳳山市農會對伊執行業務之信任與疏於管理控制之機會,連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先於業務上填載不實摘要與收款人之支出證明單,使鳳山市農會陷於錯誤,以為余棋雲確係職務上需要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各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與余棋雲;㈡又余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法,先填載支出證明單,於業務上取得鳳山市農會所交付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供其執行業務,詎余棋雲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金額供己私用而未為業務上應為之行為;㈢余棋雲為掩飾自己上開行為,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鳳山市農會提出如附表一、三所示變造之本院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收狀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使鳳山市農會誤認余棋雲均已執行職務。㈣余棋雲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填載支出證明單,於業務上取得鳳山市農會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供其執行業務,詎余棋雲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金額供己私用而未為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嗣於97年鳳山市農會內部進行稽查時,始發現余棋雲申領程序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鳳山市農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本院收狀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相關訴訟文件(見98他718號卷㈠頁12-238、卷㈡頁34-64、98偵19575號卷頁32-65、本院卷頁82-139)、本院雄院高總字第0980001930號函(見98他718號卷㈡頁69-75)相符,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合,應予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㈣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使鳳山市農會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明知並無計畫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人進行訴訟
催收或強制執行,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上填載不實摘要與收款人已向鳳山市農會申請經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向鳳山市農會提出,係其內部之層轉行為,並非對外主張該文書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6條所定之行使行為,起訴書就此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主張與前揭刑法第215條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將鳳山市農會所給付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按法院所核發之收狀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變造方法,將原本院收狀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以遮蓋、更改圓戳章日期後影印,並持向鳳山市農會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①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A14、A15、A16、A17、A18之行為,係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經本院審核上開部分之收狀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未見有變造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8-49、
143),是起訴書就此主張被告有犯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亦有未洽,惟依起訴書主張之事實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另起訴書雖漏未就本判決附表三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C1、C2、C3、C5之部分主張被告有犯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其於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仍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①牽連犯與連續犯一部競合時,究應依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
處斷,抑應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學者主張,尚無定論。實務上認為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應於兼論兩者以符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例外於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時如較諸先連續後牽連為不利於被告者,始改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之。②本案如⑴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者,則被告所為附表一、三之行為,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連續犯;如附表二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如附表四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三罪間應併合處罰,其處斷結果既不利於被告,且又漏未論列附表一與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附表三與附表四之業務侵占行為為連續犯,有違法律規定。⑵而牽連犯之輕罪刑名雖被重罪刑名所吸收,但其輕罪之罪名則仍然存在,僅在處段上從其中一重罪之刑名處斷而已,連續犯係論以其中一較重之罪名及刑名,較輕罪名及刑名,均已包括的被吸收在重罪之罪名及刑名之中。基於此一理論基礎,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時,因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成立牽連犯,自應先將全部之連續數行為各罪包括的論以一罪,然後再與各連續犯行相牽連之罪名比較其輕重,適用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牽連犯重罪或連續犯重罪處斷,如此始能兼論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適用,較符合刑法之規定,且對被告有利。③是就本案而言,應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行為,先論以詐欺罪之連續犯及登載不實罪之連續犯,將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之行為,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之行為,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連續犯,上開四罪間,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係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所為,與前揭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利用僱主即鳳山市農會對伊執行職務之信任而未
予嚴格控管其向法院對債務人進行訴訟催收與強制執行案件之機會,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而連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合計為3,035,136元,使鳳山市農會受到鉅額財產上損失,被告又再變造本院所製作之收狀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向鳳山市農會行使以掩蓋其犯行長達近11年,足見其惡性非輕,迄今又未能賠償鳳山市農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因財產遭鳳山市農會假扣押而無法變價處分以致尚未能賠償鳳山市農會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如主文之刑。
㈡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②被告本件所犯⑴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係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且非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得減刑之罪名,爰不予減刑;⑵業務侵占罪,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③雖上揭條例第9條規「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依該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上揭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依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一-詐欺之有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起訴│債務人姓│詐得金額│犯罪事實│變造部分│註記││書編│名││││││號││││││├──┼────┼─────┼────────────┼──────┼────────┤│A1│ 邱天輝 │106,120│被告於83年5月23日│1.收狀收據:│No.222648收據號│││││進行對邱天輝、 宋林生 等強│收據編號及日│碼相同│││││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期。││││││,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2.自行收納款││││││85年6月21日施詐再次│項統一收據:││││││請領宋林生強制執行費用,│圓戳章日期。││││││並將83年5月23日法│││││││院收據(No.222648)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A2│ 吳林瓊 │20,120│被告於84年8月1日進│1.收狀收據:│章印相仿。│││││行對吳林瓊強制執行,聲請│收據編號及日││││││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期。││││││執行執行無效果,於84年│2.自行收納款││││││9月30日改發債權憑證;│項統一收據:││││││嗣於84年10月24日施│右上方編號、││││││詐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圓戳章日期。││││││並將84年8月1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A3│吳林瓊│27,720│承上;於87年7月24│收狀收據:│前手 林晉輝 。│││││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晉輝│收據日期。│No.582045收據號│││││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告││碼相同│││││領得款項,再將另案法院收│││││││據(No.582045)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4│ 謝天賜 │126,120│ 王信富 於85年10月9│1.收狀收據:│前手王信富。│││││日進行對謝天賜強制執行,│收據日期、│No.421561收據號│││││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圓戳章日期。│碼相同│││││強制執行;被告接手後,於│2.自行收納款││││││85年11月13日施詐再│項統一收據:││││││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將│右上方編號、││││││85年10月9日法院收據│圓戳章日期、││││││(No.421561)變造收款日期│名字塗銷。││││││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A7│邱天輝│29,120│林晉輝於87年4月20│1.收狀收據:│林晉輝、王信富經│││││日進行對邱天輝強制執行,│收據編號及日│手。│││││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期。│章印相仿。│││││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2.自行收納款││││││於87年8月3日被告委│項統一收據:││││││由不知情之王信富聲請強制│右上方編號、││││││執行費用,由被告領得款項│圓戳章日期、││││││,將87年4月20日法│名字塗銷。││││││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8│ 鄭文 智│78,260│林晉輝於87年5月28│1收狀收據:│前手林晉輝。│││││日進行對 鄭文智吳月梅 強│收據編號及日│章印相仿。│││││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期.。││││││,並進行強制執行,但鄭文│2.自行收納款││││││智與鳳山市農會和解;被告│項統一收據:││││││於87年8月18日施詐│右上方編號、││││││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圓戳章日期、││││││將87年5月28日法院│名字塗銷。││││││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A9│ 林清 財│70,000│被告於89年1月20日│1.收狀收據:│No.388435收據號│││││進行對 林清財 之抵押物強制│收據編號及圓│碼相同。│││││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戳章日期。│拍賣抵押物│││││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90│2.自行收納款││││││年2月9日被告明知執行│項統一收據:││││││程序未終結竟施詐再次請領│圓戳章日期。││││││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9年│││││││1月20日法院收據│││││││(No.388435)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A11│ 吳登復 │127,360│被告於89年6月8日進│自行收納款項│No.012858│││││行對吳登復強制執行,聲請│統一收據:│No.403744│││││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遮蓋圓戳章日│收據號碼相同。│││││執行,於89年7月4日│期。││││││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0年│││││││9月13日施詐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9年6│││││││月8日法院收據│││││││(No.012858、403744)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A13│ 張銀湖 │71,360│ 楊源明 於89年9月19│1.收狀收據:│No.416330收據號│││││日進行對張銀湖強制執行,│遮蓋圓戳章及│碼相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收據編號。│字跡相仿│││││強制執行;嗣被告接手,於│2.自行收納款││││││89年12月14日明知執│項統一收據:││││││行程序未終結竟施詐再次請│遮蓋圓戳章日││││││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9│期。││││││年9月19日法院收據│││││││(No.416330)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19│ 林榮欽 │61,120│被告於83年11月3日│1.收狀收據:│章印相仿、字體有│││││進行對林榮欽強制執行,聲│收狀編號及日│異。│││││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期。││││││制執行,於84年6月27│2.自行收納款││││││日取得債權憑證;嗣於84│項統一收據:││││││年12月7日施詐再次請│圓戳章日期、││││││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3│右上方編號。││││││年11月3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A20│ 蔡文科 │78,120│被告於86年5月27日│1.收狀收據:│字跡相同。│││││進行對蔡文科強制執行,聲│收據日期及編││││││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號。││││││制執行,於86年9月17│2.自行收納款││││││日取得債權憑證;嗣於87│項統一收據:││││││年5月20日施詐再次請│圓戳章日期、││││││領強制執行費用,將86年│右上方編號。││││││5月27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不詳法院收據變造│││││││金額,並未實際繳納。│││├──┼────┼─────┼────────────┼──────┼────────┤│A21│ 王清 雲│56,340│被告於90年1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No.029540│││││進行對 王清雲 強制執行,聲│統一收據:│No.429511│││││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遮蓋圓戳章影│收據號碼相同。│││││制執行;嗣於90年1月│印││││││20日,被告明知執行程序│。││││││未終結竟施詐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直接以90年│││││││1月10日法院收據│││││││(No.029540、No.429511)│││││││遮蓋收款日期複印,作為核│││││││銷。│││├──┼────┼─────┼────────────┼──────┼────────┤│A22│林清財│70,000│被告於89年1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歪斜,字│││││進行對林清財之抵押物強制│統一收據:│體有異。│││││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圓戳章日期、│拍賣抵押物。│││││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89│右上方編號、││││││年2月18日,被告明知│遮蓋姓名。││││││執行程序未終結竟施詐再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9│││││││年1月20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23│ 陳界 │71,850│被告於83年5月20日│1.收狀收據:│No.317603收據號│││││進行對陳界強制執行,聲請│收據日期。│碼相同│││││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2.自行收納款│83.06.11及│││││執行;於83年6月11│項統一收據:│84.10.22之字跡│││││日進行對陳界強制執行,聲│右上方編號、│相同。│││││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遮蓋圓戳章日││││││制執行;嗣於84年10月│期。││││││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3年5月20日│││││││法院收據(No.317603)變│││││││造收款日期及83年6月│││││││11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據號│││││││碼及收款日期,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24│ 謝寶鳳 │71,360│被告於87年12月23日│1.收狀收據:│No.661620│││││進行對謝寶鳳強制執行,聲│圓戳章日期。│No.342762收據號│││││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2.自行收納款│碼相同。收據日期│││││制執行,於89年6月9│項統一收據:│歪斜,字體有異。│││││日取得債權憑證;嗣於89│圓戳章日期。││││││年12月12日施詐,以對│││││││ 程慶永 等執行之名義,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將│││││││87年12月23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執行費。││││││││││├──┼────┼─────┼────────────┼──────┼────────┤│A25│ 王朝福 │15,120│被告於88年1月22日│1.收狀收據:│章印相仿,收據字│││││進行對王朝福強制執行,聲│收狀編號及日│體有異。│││││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期。││││││制執行,但王朝福與鳳山市│2.自行收納款││││││農會和解;嗣於88年4│項統一收據:││││││月13日施詐,以對余月金│圓戳章日期、││││││執行之名義,再聲請強制執│右上方編號。││││││行費用,並將88年1月│││││││22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26│ 江銀 水│85,360│被告於86年7月2日進│1.收狀收據:│No.293196收據號│││││行對 江銀水 強制執行,聲請│遮蓋收據編號│碼相同│││││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及日期。││││││執行;嗣於91年3月13│2.自行收納款││││││日明知執行程序未終結,竟│項統一收據:││││││施詐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圓戳章日期。││││││,並將86年7月2日法│││││││院收據(no.293196)變造│││││││收款日期,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合計│1,165,450││││└──┴────┴─────┴────────────┴──────┴────────┘
附表二-詐欺之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起訴│債務人姓│詐得金額│犯罪事實│註記││書編│名│││││號│││││├──┼────┼─────┼────────────┼───────────┤│A14│ 劉進輝 │30,760│被告於90年11月2日│同一收據,直接複印。│││││進行對劉進輝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90年11月││││││12日被告明知執行程序未││││││終結竟施詐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直接以90年││││││11月2日法院收據,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A15│陳 鄭麗月 │3,500│被告於91年8月9日就│同一收據及證明單,直接│││││陳鄭麗月強制執行案件,拍│複印。│││││賣公告刊報費用3500元申││││││請款項,於91年9月5││││││日以同一份廣告費收據及刊││││││登廣告證明單,重複申請拍││││││賣公告費3500元。││├──┼────┼─────┼────────────┼───────────┤│A16│ 蘇何麗華 │3,500│被告於91年8月9日就│同一收據及證明單,直接│││││蘇何麗華強制執行案件,拍│複印。│││││賣公告刊報費用3500元申││││││請款項,於91年9月5││││││日以同一份廣告費收據及刊││││││登廣告證明單,重複申請拍││││││賣公告費3500元。││├──┼────┼─────┼────────────┼───────────┤│A17│錢金樹│3,500│被告於91年8月9日就│同一收據及證明單,直接│││││錢金樹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複印。│││││公告刊報費用3500元申請││││││款項,於91年9月5日││││││以同一份廣告費收據及刊登││││││廣告證明單,重複申請拍賣││││││公告費3500元。││├──┼────┼─────┼────────────┼───────────┤│A18│ 吳孟津 │152,000│被告於92年9月26日│同一收據複印。│││││進行對吳孟津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92年10月││││││31日被告明知執行程序未││││││終結竟施用詐術,以對 莊良 ││││││次執行之名義,再次請領強││││││制執行費用,並直接以92││││││年9月26日法院收據,││││││作為核銷,並未實際繳納。││├──┼────┼─────┼────────────┼───────────┤│B1│ 蔡順吾 │88,000│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和解後詐領。│││( 蔡景源 )││進行對蔡順吾強制執行申請│姓名變更詐領。│││││執行費用,但蔡順吾已與鳳││││││山市農會和解;被告再於││││││94年7月15日再以對蔡││││││景源執行之名義,再次申請││││││執行費用,未實際繳納。││├──┼────┼─────┼────────────┼───────────┤│B2│ 李錦 雄│105,010│被告於92年1月24日│姓名變更詐領。│││( 李瑞嚴 )││提起對 李錦雄 民事訴訟,申││││││請裁判費用,再於92年3││││││月28日以對李瑞嚴提起民││││││事訴訟名義,再次申請裁判││││││費用,未實際繳納。││├──┼────┼─────┼────────────┼───────────┤│B3│蔡順吾│121,000│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和解後詐領。│││││提起對蔡順吾民事訴訟,申│姓名變更詐領。│││││請裁判費用,但蔡順吾已與││││││鳳山市農會和解;被告再於││││││93年6月8日再次申請││││││裁判費用,未實際繳納。││├──┼────┼─────┼────────────┼───────────┤│B4│ 謝忠記 │60,000│ 潘憲昌 於93年3月30│領有債權憑證後詐領。│││││日進行對謝忠記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於93年7││││││月19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4年8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 趙倫秀 申請執││││││行費用,由被告領得款項後││││││,未實際繳納。││├──┼────┼─────┼────────────┼───────────┤│B12│ 謝宏宗 │40,000│ 薛永桐 於93年11月10│前手薛永桐│││││日進行對謝宏宗強制執行,│和解後詐領。│││││申請執行費用,但謝宏宗與││││││鳳山市農會和解;嗣被告接││││││手,於94年4月15日││││││施詐再次請領執行費用。││├──┼────┼─────┼────────────┼───────────┤││合計│607,270│││││││││└──┴────┴─────┴────────────┴───────────┘附表三-業務侵占之有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起訴│債務人姓│業務侵占金│犯罪事實│變造部分│註記││書編│名│額│││││號││││││├──┼────┼─────┼────────────┼──────┼────────┤│C1│ 黃存仁 │29,120│被告於86年4月21日│1.收狀收據:│章印相仿。│││││進行對黃存仁之抵押物強制│收據編號及日│拍賣抵押物第二次│││││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期。│申請。│││││並進行強制執行;嗣於88│2.自行收納款││││││年9月23日再次聲請強│項統一收據:││││││制執行費用,將款項侵占入│圓戳章日期、││││││己,並將86年4月21│收據編號、││││││日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期及│名字塗銷。││││││收據號碼,作為核銷。│││├──┼────┼─────┼────────────┼──────┼────────┤│C2│ 井寶山 │21,660│ 閻祥 於89年4月29日│1.收狀收據:│89.4.29收據日期│││││聲請井寶山之抵押物強制執│圓戳章日期│歪斜,字體有異。│││││行費用,嗣被告接手,請領│收據編號。││││││款項,將款項侵占入己,並│2.自行收納款││││││將不詳法院收據變造收款日│項統一收據:││││││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銷;│圓戳章日期、││││││於89年5月16日被告│收據編號。││││││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強制執行。│││├──┼────┼─────┼────────────┼──────┼────────┤│C3│ 黃麗水 │54,936│被告於89年8月21日│1.收狀收據:│89.08.21收據日│││││請領對黃麗水之抵押物強制│收據編號、│期字體有異。│││││執行費用,將款項侵占入己│遮蓋日期。││││││,並將不詳法院收據變造收│2.自行收納款││││││款日期及收據號碼,作為核│項統一收據:││││││銷;於89年9月7日被│圓戳章日期、││││││告聲請 王中華 強制執行費用│收據編號。││││││,始進行強制執行。│││├──┼────┼─────┼────────────┼──────┼────────┤│C5│ 陳清源 │71,360│被告於91年7月8日進│塗銷當事人姓││││││行對陳清源強制執行,申請│名及圓戳章。││││││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不詳│││││││法院收據作為核銷。│││├──┼────┼─────┼────────────┼──────┼────────┤││合計│177,076││││└──┴────┴─────┴────────────┴──────┴────────┘附表四-業務侵占之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起訴│債務人姓│業務侵占金│犯罪事實││書編│名│額│││號││││├──┼────┼─────┼─────────────────┤│C4│李錦雄│200,000│被告於94年10月6日申請對李錦│││││雄強制執行費用,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實際繳納;由 潘憲章 於95年4月19│││││日再次申請費用向法院繳納。│││││││││││├──┼────┼─────┼─────────────────┤│C6│ 張周 月│71,360│被告於91年9月12日進行對張周│││││月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7│ 莊大杉 │240,000│被告於92年12月30日進行對莊大│││││杉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8│王清雲│84,000│被告於93年1月13日進行對王清│││││雲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9│林清財│100,000│被告於93年11月2日進行對林清│││││財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11│江銀水│96,000│被告於93年6月21日進行對江銀│││││水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12│劉進輝│78,360│被告於92年7月1日進行對劉進輝│││││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C13│ 黃盛 男│67,620│被告於86年11月10日進行對黃盛│││││男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合計│937,340││└──┴────┴─────┴─────────────────┘附表五-不成立連續犯之業務侵占部分┌──┬────┬─────┬─────────────────┐│起訴│債務人姓│業務侵占金│犯罪事實││書編│名│額│││號││││├──┼────┼─────┼─────────────────┤│C10│ 陳玉 堂│148,000│被告於95年10月3日進行對陳玉│││││堂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費用,未向法院│││││繳納,將款項侵占入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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