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璧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璧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璧輝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日20時許,由自稱網路業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女子致電 李佳芳 ,誆稱因客服人員點選錯誤,每月會從帳戶扣款12期,必需至ATM提款機前確定身份,並將存款匯到或存入指定帳戶,隔天凌晨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使李佳芳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0年2月16日9時28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一甲郵局,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楊璧輝之上揭郵局帳戶,結果隔天存款並未匯回,回撥電話亦變成空號,李佳芳始知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璧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李佳芳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李佳芳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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