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俐慧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逾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乙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屆期竟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六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係爭借款是訴外人邱俐慧購置己有自用小客車所為,
原告應先向邱俐慧求償後,不足額部分伊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六萬三千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
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俐慧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屆期竟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六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放款明細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徒以係爭借款乃訴外人邱俐慧購置己有自用小客車所為,
其並未取得借款等與共同發票人邱俐慧間之事項為爭執,不能就被告之取得系爭
本票究係出於如何之惡意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