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劉宏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
元消費款、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循環利息及七百八十五元違約金,共計記帳金額十
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