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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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羽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25754號被告楊証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羽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其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阿哲」,「阿哲」再於不詳時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喧銘 ,作為經營職棒簽賭收受匯款之用(黃喧銘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88號提起公訴)。黃暄銘即自102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晴晴」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TS運動賭博網站帳號:「000000」、密碼:「00000000」、會員名稱:
阿杜五千有,再提供予 蔡智丞 在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簽賭(蔡智丞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智丞即自102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咖漫畫生活館(文心二店)」,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賭博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而以每注5000至2萬元不等簽賭美國職棒,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賭法以賭客押注某一球隊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以網站預設賠率計算應獲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須繳交全額之賭金,於每週一結算帳目後,由蔡智丞即將彩金匯入黃暄銘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咖漫畫生活館」,當場查獲蔡智丞上網賭博,並循線通知黃暄銘到局說明,復經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黃喧銘、蔡智丞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屬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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