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黃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勖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地區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3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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