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6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明俊 、 葉丁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並未全部勝訴,難認屬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未合。又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彰化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