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原告 張晉睿 被告 馮梓喻
張溢誠 徐苡媞
陳奕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所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溢麟、黃顗珈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奕佑為被告,亦未認被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是就被告陳奕佑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陳奕佑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未認其等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陳奕佑既非原告被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溢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同案被告黃顗珈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