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
潘中淵鄂皇憲劉銘傑林宏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張哲豪、被告潘中淵、被告劉銘傑、被告鄂皇憲4人及 張哲瑋潘家順劉鑫宏楊家勝 、林家榮、 吳銘傑 等6人(張哲瑋、潘家順、劉鑫宏、楊家勝、林家榮、吳銘傑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計10人係「杉聯境中玄轎班會」之成員,被告林宏誌則為被告潘中淵從事板模工作之同事。 緣洪杰嘉 與同學 孫紹齊 發生糾紛,洪杰嘉因認遭孫紹齊、告訴人 劉晉延 等人羞辱後,心生不滿而告知友人吳銘傑,經吳銘傑告知潘家順後,潘家順遂於民國10
3年5月28日下午16時許,攜眾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實踐大學第六宿舍,要求舍監 陳志昇 及教職員 宋建輝 交出打人之學生,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 張俊哲 、校安人員蔡豐旭均到場與潘家順等人協談,見局面僵持不下,遂通知警到場處理,由警將孫紹齊等人載送離開,雙方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內洽談和解,過程中因告訴人劉晉延不滿吳銘傑之指認方式,雙方遂生嫌隙。嗣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許,告訴人劉晉延、 林益霆 返回實踐大學第六宿舍之際,被告張哲豪即夥同被告潘中淵、被告劉銘傑、被告鄂皇憲、被告林宏誌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劉晉延等人回到實踐大學第六宿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鐵條、棍子及安全帽等物,圍毆告訴人劉晉延、 薛丁 三2人及林益霆、社監陳志昇(上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在場之告訴人 蘇昱豪 (起訴書漏未記載蘇昱豪告訴)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張哲豪等人毆傷,致告訴人劉晉延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薛丁三 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昱豪則頭臉紅腫;林益霆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哲豪、潘中淵、劉銘傑、鄂皇憲、林宏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哲豪、潘中淵、劉銘傑、鄂皇憲、林宏誌5人(下稱被告張哲豪等5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劉晉延、薛丁三2人與被告張哲豪等5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張哲豪等5人連帶賠償告訴人劉晉延、薛丁三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劉晉延、薛丁三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蘇昱豪則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書具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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