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黃素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素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受刑人黃素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及引用法條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則依原裁定理由觀之,已明確提及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不得易科罰金,理由欄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引用法條亦未引用易科罰金之法條,故主文欄內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顯係誤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上│101年10月16日上│101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午7時許│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偵字第7207號│偵字第76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29││實││0號│0號│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29││決││0號│0號│6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2年6月4日│├──┴────┼────────┼────────┼────────┤│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實││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決││6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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