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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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左蓮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左蓮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左蓮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李沛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鄒左蓮英因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瑞生醫院,並委託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43.3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沛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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