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新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新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年5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105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是│臺灣新北地│││(不能安│月,併科罰│22日下午3│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15日│法院105年度│月23日││方法院檢察│││全駕駛致│金新臺幣2│時許(同日│度速偵字第1288│交簡字第1203││交簡字第1203│││署105年度│││交通危險│萬元,徒刑│下午3時45│號│號││號│││執字第8418│││罪)│如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攔│││││││號(已易科││││,罰金如易│查)│││││││罰金繳清)││││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8│是│臺灣新北地│││(不能安│月,如易科│25日中午12│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15日││方法院檢察│││全駕駛致│罰金,以新│時許(同年│度偵字第12894│交簡字第2055││交簡字第2055│││署105年度│││交通危險│臺幣1千元│月26日上午│號│號││號│││執字第1327│││罪)│折算1日│9時46分許│││││││8號│││││為警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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