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補述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第5行「新北府」,應更正為「北府」、第7行「接受接受」,應更正為「接受」、第8行「9月13日」後,應補充以「、10月11日(遲到)、12月13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情節非輕,亦造成主管機關對此類犯罪行為之防治管理,對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33124206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3年4月12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僅出席103年8月23日、9月13日之輔導教育課程,嗣即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053100468號函以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限期於105年6月2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並辯稱:伊有住院,而且伊工作很忙,伊也有換電話,不過伊有收到裁罰書,不曉得這種事情要被處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0468號函文、105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04681號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綜上,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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