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壹紙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程麒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另於102年間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①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麒瑞有刑案前科紀錄為達求職順利之目的,竟偽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徵公車司機工作,復竊取投幣零錢箱內之現金,其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大有巴士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因經濟需求,急需謀職賺錢養家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刑事紀錄證明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
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13號被告 程麒瑞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嗣因違反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之事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程麒瑞因有前科,無法應徵公車司機,然其因經濟需求,急需應徵公車司機賺錢養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先前向某監理黃牛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簡稱良民證)電子檔,自行在電腦上輸入個人中英文年籍資料,並連結彩色印表機,列印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以剪刀修飾黑色邊框,以此方式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於104年10月31日持偽造之前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向營業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人事室部門主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又 陳麒瑞 順利取應徵錄取成為大有巴士公車司機後,竟意圖為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1日12時,將所駕駛之大有巴士公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某地,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投幣零錢箱內之100元紙鈔2張,得手後將紙鈔藏放於口袋內。
二、案經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麒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慶祥 、 張金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新北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日新北警外字第1050996481號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得作為持有者品行證明之用,乃特種證書。核被告程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