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偉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附近之東港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路南下17.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林俊偉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次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快速道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較高,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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