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扺押,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分五年六十期清償,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付款九千七百八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付款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期,即不再付款,復將前開汽車遷移離開上揭存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 徐仁潔 之指訴。
㈢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存證信函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