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誼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誼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受理,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強盜罪部分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於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林育誼犯殺人未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⑵林育誼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手套壹只均沒收。⑶其他上訴駁回。⑷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預備殺人、殺人未遂、侵入住宅等犯行,核與證人 列祐民曾湘婷曾湘晴 、列幹旂、 謝念錦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7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輸血治療同意書1紙、原審勘驗筆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R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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