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明異議人即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李全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被告就審判長法庭之指揮及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者,可行使異議權,以期審理庭之程序,有別於92年淘汰舊制,審結後於判決書交代 云云 之制度,為此就本院不及24小時駁回抗告,雖不得抗告,惟憑刑事訴訟新制即能行使異議權,特先陳明。次據 林洋港 院長懲處 吳光陸 法官,判決不備理由即懲處及撤職,暨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29號有利被告主張,不採不載理由即屬無效裁判,因此原裁定以證人有證稱賄選云云,惟未見物證補強,即憑不明確不實證言認有賄選,即有法官評鑑會引用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以臆測認賄選無效之情事,參法官評鑑委員莊榮兆補充告訴狀證物所提,檢方脅迫 林忠正 共同被告 蘇俊吉 翻供,與 林冠佑 檢察官教唆兩法警偽證及偽造驗傷單,即證地院3位法官之一反對押人取供即非無據。
二、經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意旨,乃將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移列而成,原第174條規定刪除;又原第174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因對獨任審判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權之保障,尚有不週,固予刪除,並一併賦予代理人、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權,以徹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復將原第174條之規定,移回同法第2編第1章「審判」一節,以期法條體系周延、一致。另該條所謂「證據調查之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訴訟指揮之處分」,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對訴訟之開閉、及訴訟之審理,所為關於促進訴訟進行之職務行為(法院組織法第88條、最高法院同上判例要旨參照)。由上法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明異議權,係專指案件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權利。案件於偵查中,訴訟程序並未開始進行,亦無所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可言,前開聲明異議權,法律並未賦予其存立的基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於案件偵查中對法院行使是項權利,違背法律之規定,並不合法。
㈡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7號被告李全教不服原審法院裁准檢
察官聲請羈押、提起抗告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案告確定。被告李全教所涉該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訴訟程序並未開啟,聲明異議之對象、即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不適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9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等最高法院見解,與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7號案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容,亦與前述聲明異議權無涉,不能比附援引,作為聲明異議之法律根據。至聲明異議人未檢附代理權限之委任狀部分,因本案聲明異議不合法之情形已甚明顯,既使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委任狀,亦不可能動搖前述不得提起聲明異議之結論,本案查無可命補正之情形,爰不贅命補正,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