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李桂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清柏 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5日所為命補繳擴張之訴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⑴被上訴人應與 郭惠燕 、 莊志明 、 莊金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暨違約金。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為請求100,000元本息暨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又擴張聲明至1,000,000元本息暨違約金,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擴張之訴裁判費14,8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迄今仍未據上訴人繳納,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9日提出抗告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主張因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本院所為上開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云云,並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告及擴張之訴聲明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擴張之訴均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