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第40823號、第47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黑色手套、白色手套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單行
道,持自備鑰匙竊取 蔡淳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蔡淳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淳修),另將自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分別與王信雄之右姆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王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王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王運),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6日3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劉傳佑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並致該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傳佑。嗣劉傳佑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4月9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敏禮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敏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敏禮),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4月9日5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蕭進泓 管理之「手搖瘋夾娃娃機店中央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並著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然因無法將鎖頭完全破壞而未能行竊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蕭進泓發現兌幣機鎖頭遭破壞,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4月9日6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王裕仁
營之「狂出貨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逞。嗣王裕仁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4月10日5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盧茂源
經營之「抓了吧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30元得逞。 嗣盧茂源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4月10日8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蕭
進泓管理之「手搖瘋夾娃娃機店金城店」,利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並著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然因無法將鎖頭完全破壞而未能行竊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蕭進泓發現兌幣機鎖頭遭破壞,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王信雄,並扣得其上開作案用之油壓剪2支、黑色手套、白色手套各1個,而查悉上情。
㈨於112年5月16日7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游智賢
營之「侍爪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逞。嗣游智賢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傳佑、陳敏禮、蕭進泓、王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盧茂源、游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淳修、告訴人劉傳佑、陳敏禮、蕭進泓、王裕仁、盧茂源、游智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4951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及遭竊機車軌跡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082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034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事實欄
一、㈢部分,見偵二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偵二卷第45頁、第63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手搖瘋夾娃娃機店中央店鎖頭毀損照片1張(事實欄一、㈤、㈧部分,見偵二卷第4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二卷第49頁、第93頁至第10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
一、㈦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7428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油壓剪2支、黑色手套、白色手套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至㈨所示時、地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行竊,該等機台上之鎖頭雖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㈤至㈨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及事實欄一、㈢、㈤、㈦、㈧所示毀損犯行(均經告訴)為竊盜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毀損罪,均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事實欄一、㈢、㈤至㈨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㈦、㈧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
台鎖頭,其目的係為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㈤、㈦、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竊盜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㈤、㈧所為,係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9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油壓剪2支、白色手套、黑色手套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㈤至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傳佑、王裕仁、盧茂源、游智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CSU-
271號、825-BLY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淳修、王運、告訴人陳敏禮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61頁、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事實欄一、
㈨犯行所使用油壓剪,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㈨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㈢1萬5,000元2事實欄一、㈥9,000元3事實欄一、㈦130元4事實欄一、㈨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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