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OO代理人 楊雅涵 律師
王琛博 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99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及抗告人應支付丙OO之扶養費,包括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實際支出之教育費。
然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未再支付上開約定應負擔之費用,期間相對人已支付丙OO之教育費492,271元(有收據部分300,271元,及國小三至六年級每月4,000元安養班費用共192,000元),並代墊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教育費246,136元(即已支教育費492,271元之半數),及自105年4月至114年4月代墊之生活費1,308,000元,合計1,554,136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54,1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代墊扶養費(包括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期間未逾15年,且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抗告人主張其曾預付50萬元教育費,並曾支出3、4萬元之安親班費用,則難採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代墊教育費之半數246,136元,及自105年4月至112年2月已代墊之生活費996,000元,計1,242,1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而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扶養費部分:
⒈綜觀原審全部書狀、證據及開庭筆錄,相對人自提出請求至
原審裁判止,其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無關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其僅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係唯一請求權基礎。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亦無意見。原審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為相對人請求權基礎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尚未罹於時效,顯已逾越當事人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並屬於突襲性裁判。
⒉相對人主張子女生活費之請求權依據為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
項,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特別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非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再者,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匯款後,未再依約履行,相對人依兩造離婚書約所定內容,自同年4月6日起,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子女的全部扶養費用,惟其請求權時效五年係至110年4月6日到期。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間,依法院收狀戳章所示為110年12月1日,應認相對人之請求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認相對人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亦應尊重契約精神,優先適用兩造特別約定之離婚契約,排除一般未約定契約之情況。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有關未成女子女扶養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請求權乃基於離婚協議,請求權時效5年,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的時效15年。
㈡教育費部分:
⒈相對人提出相關學雜費收據,主張其已支付492,271元之教育
費用,依離婚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負擔該費用一半即246,136元,但抗告人曾預付500,000元而得抵銷。
⒉抗告人於離婚前將500,000元匯入子女丙OO帳戶,作為子女將來生活教育費用。相對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此事實。
相對人辯稱該筆款項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共有財產,則抗告人至少擁有一半即250,000元之財產權,可認抗告人有支付250,000元予子女丙OO。
⒊無論兩造離婚協議就該筆50萬元是否約定用途,抗告人意思
認為該筆款項係預付子女教育費,該款項亦由相對人實際使用,相對人即受有利益。抗告人因此主張該50萬元款項與教育費用246,136元相互抵銷。
㈢縱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
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得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審未詳細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證據,逕以兩造離婚協議所載每月12,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洵非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較遲提出本件請求,係考量抗告人再婚生子而不想影響抗告人生活。相對人目前住在雲林縣,已變賣原本擁有的三重區房地,依賴過往工作所得積蓄生活,亦有協助阿姨從事喪葬禮儀工作,每個月領取20,000至25,000元。
相對人不知何謂不當得利,而是主張抗告人自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以後便未給付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當時子女花費不多,相對人尚能負擔,但後來子女就讀高中音樂科的開銷漸漲,相對人開始無法負擔,子女將來就讀大學也需要一筆費用。
相對人並非外遇生子才逃避抗告人,抗告人主張離婚前已付500,000元,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離婚前存入子女帳戶,與兩造離婚契約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9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
定「二、雙方所生之子丙OO(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由女方監護,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單獨任之。」、「三、扶養子女所需相關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之負擔: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之費用如下:1、基本生活需要開銷:(1)每個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時(即民國114年4月8日)為止。(2)前開款項,男方應自本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直接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OO)』之帳戶內。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基本生活需要開銷之費用。2、教育費用(諸如:學費、補習費、教材費等):以實際支出金額由雙方平均負擔,期間至子女教育學成止。」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第7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先行墊付之扶養費,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如:按月)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前開裁判意旨之反面解釋可知,倘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行約定按年或不及一年固定給付扶養費,則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即,如兩造另有契約明定者,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未依前揭兩造離婚契約書約
定給付子女的基本生活費每個月12000元,因離婚協議書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14年4月共計109個月之子女生活費1,3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9個月=1,308,000元)。相對人亦不否認其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前揭費用,惟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查,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開銷,每個月12000元,至子女成年時(即民國114年4月8日)為止」、「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基本生活需要開銷之費用。」(見原審卷宗第23-24頁)。依此文字約定,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因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前揭定期費用,未來定期費用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得依離婚協議契約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全部到期費用,其請求權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於110年4月到期。
惟查,相對人卻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於原審提出聲請(見原審卷宗第17頁的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章戳)。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因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子女基本生活費1,3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教育費用(諸如:學費、
補習費、教材費等):以實際支出金額由雙方平均負擔,期間至子女教育學成止。」,請求抗告人返還自兩造離婚迄今由相對人支出子女教育費之半數即246,136元(計算式:492,217元/2=246,136元部分,則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學雜費代收管理系統資料、帕姆琴克樂器行收據、國小學費代收資料、國民中學106至108學年註冊費、午餐費、暑期、寒假輔導費收費總表、丙OO台北富邦社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213頁)。抗告人不爭執未給付前揭單據費用,但抗辯:其離婚前曾匯款50萬元至子女帳戶作為教育費,欲就該50萬元或一半即25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查,抗告人於離婚前之96年11月15日,在子女丙OO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入美金13,204.8元及新臺幣83,000元,折合當時美金匯率,當日存入金額約新台幣500,000元,為相對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37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81至第283頁,相對人之答辯狀及筆錄)。惟,兩造就該筆50萬元存款之目的及用途則各執一詞,審酌該筆款項存入時間96年11月15日,距離兩造離婚時間99年9月13日,有二年十個月之久,顯不能認為兩造於存款時約定作為日後離婚的子女教育費。此外,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該50萬元的存款性質,空言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前揭子女教育支出單據,請求相對人就金額一半246,136元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丙OO過去教育費492,271元之半數,即246,13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依約給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康存真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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