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林碧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碧鸞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迄今,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另於108年12月24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傳直銷獎金新臺幣(下同)1,718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9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各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7,550元,經與胞姊及胞弟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
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2月15日後
迄今,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77、217至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01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為33,074元【計算式:(21,724+6,000+37,216+30,597+1,000+30,597+3,000+29,320+30,713+1,000+31,072+5,000+11,436+2,600+26,614+27,673+500+27,168+27,810+2,600+11,723+27,718+30,259+4,200+28,774+27,802+27,802+27,511+39,714+24,634+26,834+26,669+4,200)÷20=33,074】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經與其胞姊及胞弟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260182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經與其胞姊及胞弟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11年為3,803元、112年為3,883元,自屬合理可採。
⑷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3,074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1年為22,763元、112年為23,083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
月22日)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另於108年12月24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傳直銷獎金1,718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9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107至109年薪資總表及109年6月薪資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892,450元【計算式:19,890+9,200+6,000+3,000+19,090+10,000+8,200+4,000+19,890+9,200+19,353+9,200+19,711+9,200+19,659+9,200+11,346+5,673+19,648+9,200+6,000+3,000+19,800+9,200+19,800+9,200+999+500+4,168+2,084+19,800+9,200+8,223+4,111+19,800+9,200+19,539+9,200+269+135+19,539+9,200+12,729+6,365+6,000+3,000+19,593+9,200+1,027+513+20,152+9,868+19,467+9,734+19,079+9,539+18,944+10,213+4,041+2,021+15,943+7,972+1,476+738+19,391+10,437+6,000+3,000+18,760+10,033+19,793+10,577+2,257+1,128+20,247+10,123+30,609+15,305+21,221+10,610+1,718+10,000×3=892,45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7年為17,2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7,698元【計算式:(17,262×5)+(17,599×12)+(18,600×7)=427,698】。
⑶又聲請人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即107年、108年每月7,256元、109年每月7,550元,較為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83,832元【計算式:(3,335×5)+(3,448×12)+(3,683×7)=83,83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80,920元【計算式:892,450-427,698-83,832=380,920】,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209,683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卷第166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80,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A)欄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如附表(B)欄所示)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0,920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A)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B)1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974元52.92%110,964元201,583元90,619元403,195元292,231元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812元6.27%13,145元23,884元10,739元47,762元34,617元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093元10.29%21,582元39,197元17,615元78,419元56,837元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2,443元10.3%21,601元39,235元17,634元78,489元56,888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6,760元11.47%24,040元43,691元19,651元87,352元63,312元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3,401元8.75%18,351元33,330元14,979元66,680元48,329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111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99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