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3、5504、5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陳文祥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吳氏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許鶴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技術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黑色斜背包、零錢包(內有400元)各1個、三星行動電話1支、餘額400元之悠遊卡1張(以上價值合計1萬8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告訴人吳氏清之健保
卡、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自然人憑證、郵局存摺2本、印章1顆等物,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資格及理財之用,倘告訴人吳氏清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證件、印章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許鶴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許鶴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零錢包各壹個、新臺幣肆佰元、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許鶴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3號
第5504號第5505號被告許鶴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林姵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文祥放置在該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4月2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見吳氏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氏清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自然人憑證、悠遊卡、三星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內有約400元)、郵局存摺2本、本人印章1顆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2年6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前,見 李嘉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文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氏清、李嘉芸委由 鍾燿全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現場暨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在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㈢1、告訴人吳氏清於警詢中之指訴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現場暨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在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㈣1、告訴代理人鍾燿全於警詢中之指訴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現場暨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在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資訊系統摘要表、本署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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