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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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派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派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林派克前因酒後駕車違規,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4日經吊銷,並於111年9月3日以前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行「10時58分許」,更正為「10時51分許」、末段補充「林派克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派克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於108年9
月4日經吊銷,並於111年9月3日以前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駕駛執照係經吊銷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時該當前開2款加重事由,然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意旨所認之罪與本院上開所認之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洪美娟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告林派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派克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55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美娟徒步行走至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美娟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派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龔昭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