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世全 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8,581元,並曾於000年0月0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完全無法工作而,生活全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債務,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111年9月29日前置調解筆錄、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477號電子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1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8,581元等語,
經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5至114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404,991元(計算式:56287+130728+29140+57524+131312)、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404,991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埔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9、93、115至123、127至147、161至186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汽車1輛為89年出產,此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已無殘值。存款部分依上開資料為18,937元(計算式:18,480+0+82+80+295)。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91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均查無資料),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又依聲請人陳報因患有小兒麻痺,而現均靠子女扶養及津貼維生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輔具需求評估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現年77歲(00年0月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依聲請人陳報每月接受家屬扶養費8,500元(計算式:1,500+5,000+2,000)。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614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半年1,662元(每月277元,計算式:1,662÷6)、重陽敬老1次性禮金1,5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聲請人所領取之各項補助項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人健保補助,皆為每月長期且固定之政府補助,則上開各項補助部分則應屬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至於重陽禮金,考量其非長期、定額、固定之補助,且亦需達成相應條件方有給付之可能等情,此部分則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
㈣又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960元,收入為14,873元(見本
院卷第71頁),本院為調查事實,定112年3月5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本人到場,聲請人除到場表示每年過年二女兒給聲請人壓歲錢16,000元,大女兒給6,000元,兒子給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年3月25日再具狀陳報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迄今每月大女兒給予聲請人1,500元(匯款帳號為xxxxxxxxx9052),並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多補貼2,000元;二女兒給予聲請人5,000元(匯款帳號為xxxxxxxxx4645),三兒子則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每月給聲請人2,000元,並自三兒子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後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補貼2,000元(匯款帳號為xxxxxxxxx0956)。另聲請人子女不定期會給聲請人生日禮金、壓歲錢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提出之聲證9郵政存簿儲金簿計載:國泰世華銀行xxxxxxxxx4645每月均固定匯款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100年8月4日記載家用父親,可徵係子女匯款給父親使用,惟於110年8月4日匯入之款項金額為15,000元、111年4月10日匯款金額各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乙節,核與聲請人再補正:二女兒給予聲請人5000元(匯款帳號為xxxxxxxxx4645),並自三兒子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後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補貼2,000元,過年壓歲錢16,000元、生日禮金6,000元(聲請人4月間生日)、五月節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不合,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是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實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依首揭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