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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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4),以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包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吸管捌支、橡皮筋貳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1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葡萄糖貳包、吸管捌支、橡皮筋貳條、玻璃球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值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6日9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毒品:㈠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國光129巷口附近空地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6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上開二次行為均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因警在上址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國光129巷口附近空地盤檢,而發現乙○○與 黃健展 (又檢察官另行偵辦)共乘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健展正欲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而查獲,並自乙○○身體大腿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計0.45公克),嗣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另於㈢96年7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歐洲大樓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96年7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歐洲大樓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該二行為均於96年7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盤查時,經乙○○同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處所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5包、玻璃球1支、葡萄糖2包、吸管8支、橡皮筋2條等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610號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38公克;含袋重0.45公克)。
(三)犯罪事實㈢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幀,以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5包、玻璃球1支、葡萄糖2包、吸管8支、橡皮筋2條。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27日、同年7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4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5日始遭通緝,且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而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復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所處之刑,均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扣案乙○○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5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重0.38公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便於攜帶、施用;以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扣案玻璃球1支、葡萄糖2包、吸管8支、橡皮筋2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至公訴及追加意旨另稱:被告自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3月27日下午2時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6年年初起至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
96年年初起至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於反覆實施之同一犯意所為,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惟按:
(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被告於96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及96年7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分別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參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尿液代謝時間約26小時、96小時之事證,及被告之自白,固足以為被告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施用安非他命,以及96年7月19日中午,及當日晚間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但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猶不得僅依被告自白,認定其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3月27日下午2時以前、96年年初起至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以前,以及96年年初起至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前,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證據,而公訴人又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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