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提起上訴,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併辦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地下錢莊人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可援交或共同出遊之訊息,適居住於臺北縣之乙○○及住於臺南市之戊○○於95年7月8日上網閱讀此訊息,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與之聯繫,相約援交或出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乃要求乙○○、戊○○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機器,以確認其等非警務人員,乙○○、戊○○遂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機器,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16751元、9888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因乙○○、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三警刑偵字第09500001093號卷【下稱警A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警B卷】)、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警A卷第4頁至第5頁)、匯款執據(警B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頭份郵局帳戶申請及帳單查詢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A卷第7、8頁;96年度偵字第10465號偵查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電話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以之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地下錢莊之人使用,對該帳戶存摺等物品,將為地下錢莊之人或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可推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其仍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其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所購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戊○○、乙○○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同一帳戶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丁○○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雖其所交付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詐騙戊○○、乙○○2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即交付存摺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六、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或雖在該條例施行後被通緝,惟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曾於:㈠上開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3月8日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朝偵崇緝字第79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業經警緝獲到案(見96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卷第3至4頁所附被告9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並於96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朝偵崇銷字第1825號撤銷通緝;㈡前揭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於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業經警緝獲到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卷第3至4頁所附被告9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七、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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