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門牌號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1088號眷舍(原奉分
配編號為1220號,以下簡稱系爭眷舍)所有權人,因感念原告與其情感如同手足,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系爭眷舍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且若因奉准改建時而有損失或受益時,均由原告承受。嗣眷村改建而礙於眷村改建法令規定,無法將系爭眷舍權利轉讓予原告,乃於90年12月5日又訂立另一份讓與同意書,約定「..
.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願意選擇領取輔助構宅款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後除各項開支外,餘款由甲乙雙方平均分得2分之1,恐口無憑特立之同意書為據...」,是原告即有權對被告請求所領補償費用之一半而此約定並未違反法令。
㈡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似屬行政規則之效力,若有違
反,亦僅生取消眷舍居住權之效果,兩造81年雖有訂立讓與契約書,但並未實際履行轉讓行為,因此被告之眷舍居住權並未被取消且業已實際領取補助款,可見不論81年間讓與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均不影響90年12月5日讓與同意書之效力。且兩造於81年12月25日訂立讓與契約書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尚未公布(85年2月5日公布),因此訂約之時,並非無效,嗣因上開條例公布,二造認有不能履行,才又於90年12月5日簽立讓與同意書。
㈢兩造90年12月5日所另立讓與同意書未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蓋本案之合約是約定由被告領取補助購宅款後再將一半分予原告,並非約定由原告承受住宅或補助購宅款,因此兩造間之約定並未抵觸上開法律。因此被告既已實際領取輔助購宅款,則不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均與本案無涉,蓋被告已領取之輔助款已轉變成一般金錢債權,合約之條件業已成就,且金錢債權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因此被告主張違法無效或給付不能云云,於法無據。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既稱權益,乃是指未使行之請求權之利益而言,如此才有承受之問題,而若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則該款項即轉為一般金錢,已非上開重建條例所稱之權益,自得屬領取之一般財產而得自由處分。因此被告既已實際領取輔助購宅款,則不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均與本案無涉,蓋被告已領取之輔助款已轉變成一般金錢債權,合約之條件業已成就,且金錢債權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款規定:眷戶私將所
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消眷舍居住權。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兩造81年12月25日與90年12月5日所訂立之兩份讓與同意書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過戶,且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亦明知上開兩份契約書有無效之原因,乃於96年10月5日以永康網寮郵局台南八支局第7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81年12月25日讓與同意書所收受之買賣價金2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旋於96年10月11日以同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回覆願將所收20萬元全數返還,至利息部分因於81年12月25日契約訂立後房屋即由原告居住,原告並無受到利息之損失。
㈡81年12月25日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退而言之,無論是
否違反強制規定,該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之契約,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款所明定,且依兩造90年12月5日之契約書第一條,足見原告明知81年12月25日之契約為給付不能。90年12月5日契約乃承續81年12月25日之契約,81年12月25日之契約既屬無效,90年12月5日之契約當然亦為無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12月25日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將系爭眷
舍讓與原告居住使用,且若因奉准改建時而有損失或受益時,均由原告承受,被告並收取買賣價金20萬元。因礙於眷村改建法令規定,系爭眷舍之權利無法轉讓予原告,兩造於90年12月5日訂立另份讓與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願意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後除各項開支外,餘款由甲乙雙方平均分得2分之1,恐口無憑特立之同意書為據.
..」。
㈡系爭眷舍之補助費總金額為300萬元。
㈢原告於96年10月5日以永康網寮台南八支局第702號存證信函寄交被告收受。
㈣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寄發永康網寮台南八支局第71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25日訂立讓與契約書,
約定被告願將系爭眷舍讓與原告居住使用,且若因奉准改建時而有損失或受益時,均由原告承受,被告並收取買賣價金
20萬元,嗣因礙於眷村改建法令規定,系爭眷舍之權利無法轉讓予原告,兩造於90年12月5日訂立另份讓與同意書,依該讓與同意書記載內容為:「...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願意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後除各項開支外,餘款由甲乙雙方平均分得2分之1,恐口無憑特立之同意書為據...」之事實,並提出讓與契約書、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執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90年12月5日讓與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眷舍之補助費總金額300萬元之2分之1即1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於90年12月5日所訂立之讓與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讓與同意書)是否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得依兩造於90年12月5日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㈢本件被告抗辯稱:依國軍在即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
款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眷戶不得將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且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僅原眷戶得享有,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及其子女承受,兩造訂立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因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該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之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及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所稱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業經國防部於86年1月22日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被告所指國軍在即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款,即修正名稱及條文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7項,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經國防部分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發布廢止。】,惟國軍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為國防部是否應撤銷原眷戶居住權並收回眷舍範疇,核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並不相同。
㈣再者,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雖有明文。然此所指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係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48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法律既無禁止「轉讓眷舍」之規定存在,則尚難遽指此類之私法行為均屬無效,至當事人間所為轉讓眷舍之行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31條規定,為主管機關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上作為,非指該轉讓之私法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之規定而無效。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亦僅為對享有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之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與兩造間之系爭讓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況系爭讓與同意書係約定由被告申請領取補助購宅款後再將一半分予原告,並非約定由原告承受住宅或補助購宅款,且被告亦以實際領取輔助購宅款,就業已領得之系爭輔助款已轉變成金錢債權,原告依系爭讓與同意書對被告所為金錢債權之請求,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無涉,且被告亦無不能給付之情。故被告辯稱系爭讓與同意書違反國軍在即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第2款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而無效及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讓與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且無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8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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