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件二編號①至⑦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偽造之「甲○○」、「己○○」、「戊○○」、「乙○○」、「庚○○」及「丙○○」署名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央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外商課之辦事員,負責禮券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張福助 為遠東公司往來之菸酒商,依公司規定購買禮券僅能以現金買賣,不得以應收帳款記帳方式交易,且向客戶收取禮券款項後,應於當日將款項繳回公司。因自身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起至89年5月間止,以申購禮券達一定數額,客戶可得較高差價利潤及爭取公司業務績效為由,與臺灣電路公司、億華電機公司、台鈴工業公司、聯茂電子公司、信群科技公司、東亞運輸倉儲公司、中華汽車公司、耀文電子公司、峻新電腦公司、坤慶國際開發公司、 正新 鋁業公司、臺灣 華可貴公 司、臺灣博士電子公司、日月欣半導體公司、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嘉新食品公司等多家廠商經辦人達成協議,與張福助合購禮券;且除各廠商本身實際購買金額外,再虛偽增列以各該廠商名義購買禮券,並與各該公司承辦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虛以上開廠商名義購買禮券之應收帳款記帳交易,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再將應收帳款記帳單交由上開廠商之經辦人於帳單上簽章,用以表示認可該筆交易之意後(公司承辦人及數額詳如附表所載),持交遠東公司,使遠東公司陷於錯誤,將禮券如數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及各該廠商。迨丁○○取得禮券後,除扣除上開廠商及張福助實際購買之數額外,其餘均詐為己有(實際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又為掩飾犯行,乃以事後收取其他客戶之現金、票據或匯入款等,抵充先前因詐領禮券而未沖銷之應收帳款。至張福助實際交易之款項,則由張福助交付丁○○現金,再由丁○○繳回遠東公司,或存入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由丁○○繳回遠東公司,或逕自匯入遠東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丁○○因不及持應收帳款記帳單交由臺灣電路公司經辦人乙○○、臺灣華可貴公司經辦人甲○○、嘉新食品公司經辦人丙○○、信群科技公司經辦人己○○、坤慶紡織公司經辦人戊○○、億華電機公司經辦人庚○○簽名,竟分別於89年1月24日、2月2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3日、5月23日,未經其等同意,逕自在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偽簽甲○○、己○○、戊○○、乙○○、庚○○及丙○○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嘉新食品公司、坤慶紡織公司、億華電機公司、臺灣華可貴公司、信群科技公司及臺灣電路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記帳單,並持向遠東公司詐領禮券,足生損害於嘉新食品公司、坤慶紡織公司、億華電機公司、臺灣華可貴公司、信群科技公司、臺灣電路公司及遠東公司。
三、嗣於89年5月間,遠東公司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始知悉上情,丁○○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 區家銘 、 許秭翊 (原名乙○○)於偵查中證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證言,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於原審同時辯稱:詐欺所得金額應係四百餘萬元,非如告訴人遠東公司所指二千餘萬元,且所得禮券全數交付張福助,然張福助卻未匯款到遠東公司帳戶內等語;及至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並未偽簽戊○○、乙○○姓名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㉔㉖㉗㉘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㊴㊵㊶所示公司之禮券購買經辦人等協議,除廠商本身實際購買禮券金額外,再虛偽增列以各該廠商名義購買登載在各該公司向遠東公司購買禮券之禮券購買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上,上開公司禮券購買經辦人明知此舉將使被告詐取應收帳款記帳單所載數額扣除廠商實際購買數額後之禮券,仍同意為之,被告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⑫㉓㉕㊳所示公司經辦人姓名於該公司向遠東公司購買禮券之應收帳款記帳單,並持上開應收帳款記帳單向遠東公司行使,使遠東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各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記帳單記載之購買禮券數額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禮券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區家銘(見偵查卷(二)第49至50頁)、許秭翊(原名乙○○,見偵查卷(二)第9頁、第54頁及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卷(二)第263至268頁)、 蕭智玫 (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00頁)、 林水法 、 鄭莉湄 (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庚○○、 江永貴 、 徐揚文 、 陳秀玉 、己○○、 曹瑞春 、 王玉玲 、 林炫禹 、鄭莉湄(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87頁)、 林秀淩 、 湯寶貴 、甲○○、 鍾秀芳 、丙○○、 溫淑廷 (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69頁)、 范英嬌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戊○○(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52頁、卷(二)第349至351頁)、張福助(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349至350頁、卷(二)第126至133頁、第151至155頁)、于國英(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6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查卷(一)第28至47頁)、遠東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14至115頁)、遠東公司禮券申購單影本37紙(見偵查卷(一)第116至
289頁、卷(二)第32至33頁)、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57紙(見偵查卷(一)第116至289頁、卷(二)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6頁、第70頁、第86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2頁)、遠東公司普通分錄傳票41紙(見偵查卷(一)第116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1頁)、遠東公司存摺影本
1份(見原審卷(一)第83至97頁)、遠東公司現金分錄傳票14紙(見偵查卷(一)第116至289頁、原審卷(一)第58頁)、遠東公司提貨券售出申請單6紙、遠東公司收入繳存單24紙(見偵查卷(一)第116至289頁、卷(二)第7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3頁、原審卷(一)第58頁、第61頁)、遠東公司銀行收入日報表2紙(見偵查卷
(二)第169頁、第193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查卷(二)第174頁)、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一)第175至176頁)、90年11月6日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被告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一)第229至395頁)、90年10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管00000000字第935號函暨被告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一)第396至409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
(二)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28頁)、遠東公司禮券證明書影本12紙(見偵查卷(二)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第72至74頁、第77頁、第84頁、原審卷(一)第302至306頁)、峻新電腦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67頁)、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
(二)第38頁)、禮券銷售簡易流程1紙(見偵查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一)第39頁)、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75頁)、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支出傳票1紙(見偵查卷(二)第76頁)、支票號碼:AA0000000號、Q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二)第78頁)、應付憑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79頁)、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請款單影本3紙(見偵查卷(二)第80頁、第82至83頁)、轉帳傳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81頁、第85頁)、以「福特」名義匯款入遠東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表暨相關會計憑證資料1份(見偵查卷(二)第125至187頁、原審卷(一)第399頁、第500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85頁)、被告應收帳款掛帳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二)第196頁)、遠東公司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資料1份(見偵查卷(二)第197至299頁)、遠東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36至第38頁)、應收票據收繳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54頁)、峻新公司福利委員會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新公司支付之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59頁)、遠東公司應收帳款沖帳資料1份(見原審卷
(一)第362至378頁)等在卷可稽。而張福助並未積欠遠東公司二千餘萬元應收帳款,且張福助於89年5月20日,與被告、遠東公司進行對帳結果,確認張福助當時僅積欠2,900,000元尚未償還,事後已向遠東公司清償,亦經證人溫淑廷(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9頁)、張福助(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第349至351頁、卷(二)第126至133頁、第151至155頁)證述屬實,並有張福助與遠東公司對帳資料一份(見偵查卷(一)第293至298頁)在卷為憑。況被告始終未能明確供稱詐領禮券之金額,空言辯稱詐欺金額僅有四百餘萬元,張福助另有積欠遠東公司二千餘萬元,不足採信。被告係以虛列上開廠商購買禮券之應收帳款記帳交易,並不實登載於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再將應收帳款記帳單交由上開廠商經辦人簽章後,持向遠東公司詐領禮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文書上偽簽甲○○、己○○、戊○○、乙○○、庚○○及丙○○之簽名,偽造嘉新食品公司、坤慶紡織公司、億華電機公司、臺灣華可貴公司、信群科技公司及臺灣電路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記帳單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附表二編號②③④⑥⑦所示犯行,核與證人甲○○、己○○、許秭翊(原名乙○○)、庚○○及丙○○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簽「甲○○」、「己○○」、「戊○○」、「乙○○」、「庚○○」及「丙○○」署名之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7紙等文件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偽造戊○○、乙○○簽名,並稱事先均獲各廠商承辦人同意等語。惟證人戊○○、許秭翊(原名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應收帳款記帳單上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第350頁),而證人甲○○、己○○、庚○○及丙○○亦均否認有同意被告簽名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及許秭翊(原名乙○○)以證明被告並無於89年2月21日、89年1月24日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偽簽戊○○、乙○○之簽名。然證人戊○○及乙○○均於原審證述在卷,且證人戊○○否認有於應收帳款記帳單上簽名,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乙○○雖坦承89年1月24日之交易事實,然本院僅認定被告於89年2月23日之應收帳款記帳單偽簽乙○○簽名,並未認定被告有於89年1月24日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偽簽乙○○姓名之事實,自無傳訊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⑪、⑬至㉒、㉔、㉖至㊲、㊴至㊶所示之公司禮券購買經辦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侵占犯意,致告訴人遠東公司受有售出禮券之應收帳款29,850,524元之損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以虛偽填列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之詐術,致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29,850,524元之禮券,自應論以詐欺罪。又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所引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而起訴事實指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基本事實不同,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業務侵占事實,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依詐欺罪論處。另公訴人對被告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指部分外,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①③⑤⑦偽造文書罪部分固未經起訴,惟未經起訴之詐欺罪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另未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①③⑤⑦犯行部分與已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係「應」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89年6月28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足生損害於嘉新食品公司、坤慶紡織公司、億華電機公司、臺灣華可貴公司、信群科技公司、臺灣電路公司及遠東公司,並無公務機關。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有違誤。再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應構成詐欺罪,惟因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基本事實不同,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被告詐欺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卻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漏未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公訴人上訴,則以被告詐得二千餘萬元,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輕。惟被告所犯,致告訴人受有二千餘萬元損害,自不宜輕判,或宣告緩刑。又被告自始即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乃因本案尚有其他人員涉案,各涉案人員所應賠償之金額未能明確,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非全能歸咎被告,並據以從重量刑。足見被告及公訴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以上開廠商名義之應收帳款記帳交易,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上,再將應收帳款記帳單交由上開廠商之經辦人於帳單上簽章,用以表示認可該筆交易之意,所得禮券扣除上開廠商及張福助實際購買之數額外,其餘均據為己有,致告訴人遠東公司受有售出禮券之應收帳款29,850,524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虛偽填列廠商禮券申購單及應收帳款記帳單之詐術,致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29,850,524元之禮券損失,被告係以詐術取得禮券,而非基於執行業務上行為持有禮券,再加以侵占,自應論以詐欺罪,而不論以侵占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掛帳日期│公司名稱│以公司名義掛│被告實際詐得│單據附卷位置││││暨經辦人姓名│帳金額│禮券金額(應│││││││收帳款餘額)││├──┼────┼──────┼──────┼──────┼──────┤│①│89年│臺灣電路公司│1,000,000元│1,000,000元│偵卷㈠第│││1月24日│(乙○○)│││116-118頁│├──┼────┼──────┼──────┼──────┼──────┤│②│89年│臺灣電路公司│580,000元│580,000元│偵卷㈠第│││2月23日│(乙○○)│││119-121頁│├──┼────┼──────┼──────┼──────┼──────┤│③│89年│億華電機公司│140,100元│140,100元│偵卷㈠第│││05月23│(庚○○)│││122-124頁│├──┼────┼──────┼──────┼──────┼──────┤│④│89年│台鈴工業公司│1,489,000元│1,489,000元│偵卷㈠第│││01月25│(江永貴)│││125-127頁│├──┼────┼──────┼──────┼──────┼──────┤│⑤│89年│台鈴工業公司│832,500元│832,500元│偵卷㈠第│││02月19│(江永貴)│││128-130頁│├──┼────┼──────┼──────┼──────┼──────┤│⑥│89年│聯茂電子公司│356,000元│356,000元│偵卷㈠第│││02月17│(徐揚文)│││131-133頁│├──┼────┼──────┼──────┼──────┼──────┤│⑦│89年│聯茂電子公司│50,000元│39,000元│偵卷㈠第│││03月07│(徐揚文)│││134-138頁│├──┼────┼──────┼──────┼──────┼──────┤│⑧│89年│聯茂電子公司│662,500元│400000元│偵卷㈠第│││04月24│(徐揚文)│││139-143頁│├──┼────┼──────┼──────┼──────┼──────┤│⑨│89年│憶聲電子公司│300,000元│16,000元│偵卷㈠第│││01月20│(陳秀玉)│││144-149頁│├──┼────┼──────┼──────┼──────┼──────┤│⑩│89年│憶聲電子公司│513,000元│513,000元│偵卷㈠第│││02月24│(陳秀玉)│││150-152頁│├──┼────┼──────┼──────┼──────┼──────┤│⑪│89年│憶聲電子公司│623,000元│623,000元│偵卷㈠第│││04月27│(陳秀玉)│││153-155頁│├──┼────┼──────┼──────┼──────┼──────┤│⑫│89年│信群科技公司│230,000元│230,000元│偵卷㈠第│││02月15│(己○○)│││156-159頁│├──┼────┼──────┼──────┼──────┼──────┤│⑬│89年│東亞運輸倉儲│300,000元│300,000元│偵卷㈠第│││02月24│公司│││160-162頁││││(范英嬌)││││├──┼────┼──────┼──────┼──────┼──────┤│⑭│89年│中華汽車公司│3,510,000元│1,525,500元│偵卷㈠第│││01月18│(曹瑞春)│││163-176頁│├──┼────┼──────┼──────┼──────┼──────┤│⑮│89年│中華汽車公司│280,000元│264,000元│偵卷㈠第│││02月24│(曹瑞春)│││177-181頁│├──┼────┼──────┼──────┼──────┼──────┤│⑯│89年│中華汽車公司│250,000元│250,000元│偵卷㈠第│││02月28│(曹瑞春)│││182-184頁│├──┼────┼──────┼──────┼──────┼──────┤│⑰│89年│中華汽車公司│553,000元│553,000元│偵卷㈠第│││03月31│(曹瑞春)│││185-186頁│├──┼────┼──────┼──────┼──────┼──────┤│⑱│89年│中華汽車公司│1,156,500元│1,156,500元│偵卷㈠第│││04月20│(曹瑞春)│││187-188頁│├──┼────┼──────┼──────┼──────┼──────┤│⑲│89年│耀文電子公司│834,000元│36,000元│偵卷㈠第│││01月31│(王玉玲)│││189-199頁│├──┼────┼──────┼──────┼──────┼──────┤│⑳│89年│耀文電子公司│1,130,000元│1,130,000元│偵卷㈠第│││03月30│(王玉玲)│││200-201頁│├──┼────┼──────┼──────┼──────┼──────┤│㉑│89年│耀文電子公司│620,000元│620,000元│偵卷㈠第│││04月13│(王玉玲)│││202-204頁│├──┼────┼──────┼──────┼──────┼──────┤│㉒│89年│峻新電腦公司│909,091元│642,424元│偵卷㈠第│││04月29│(林秀淩)│││205-209頁││││││││├──┼────┼──────┼──────┼──────┼──────┤│㉓│89年│坤慶紡織公司│567,500元│567,500元│偵卷㈠第│││02月21│(戊○○)│││210-212頁│├──┼────┼──────┼──────┼──────┼──────┤│㉔│89年│正新鋁業公司│57,000元│57,000元│偵卷㈠第│││04月17│(湯寶貴)│││213-215頁│├──┼────┼──────┼──────┼──────┼──────┤│㉕│89年│臺灣華可貴公│1,500,000元│500,000元│偵卷㈠第│││01月24│司(甲○○)│││216-220頁││││││││├──┼────┼──────┼──────┼──────┼──────┤│㉖│89年│臺灣華可貴公│1,500,000元│1,500,000元│偵卷㈠第│││03月16│司(甲○○)│││221-223頁│├──┼────┼──────┼──────┼──────┼──────┤│㉗│89年│臺灣華可貴公│1,000,000元│1,000,000元│偵卷㈠第│││04月24│司(甲○○)│││224-226頁│├──┼────┼──────┼──────┼──────┼──────┤│㉘│89年│臺灣博士電子│62,000元│62,000元│偵卷㈠第│││04月10│公司│││227-229頁││││(區家銘)││││├──┼────┼──────┼──────┼──────┼──────┤│㉙│89年│臺灣博士電子│1,012,500元│1,012,500元│偵卷㈠第│││04月20│公司│││230-232頁││││(區家銘)││││├──┼────┼──────┼──────┼──────┼──────┤│㉚│89年│臺灣博士電子│612,500元│491,500元│偵卷㈠第│││05月08│公司│││233-237頁││││(區家銘)││││├──┼────┼──────┼──────┼──────┼──────┤│㉛│89年│臺灣博士電子│230,000元│200,000元│偵卷㈠第│││04月20│公司│││238-242頁││││(區家銘)││││├──┼────┼──────┼──────┼──────┼──────┤│㉜│89年│日月欣半導體│639,000元│639,000元│偵卷㈠第│││03月22│公司│││243-245頁││││(鍾秀芳)││││├──┼────┼──────┼──────┼──────┼──────┤│㉝│89年│日月欣半導體│617,500元│23,500元│偵卷㈠第│││04月27│公司│││246-250頁││││(鍾秀芳)││││├──┼────┼──────┼──────┼──────┼──────┤│㉞│89年│日月欣半導體│324,800元│36,000元│偵卷㈠第│││01月27│公司│││251-255頁││││(鍾秀芳)││││├──┼────┼──────┼──────┼──────┼──────┤│㉟│89年│福特六和汽車│1,550,000元│823,500元│偵卷㈠第│││10月29│公司│││256-260頁││││(鄭莉湄)││││├──┼────┼──────┼──────┼──────┼──────┤│㊱│89年│福特六和汽車│4,810,500元│4,810,500元│偵卷㈠第│││11月19│公司│││261-262頁││││(鄭莉湄)││││├──┼────┼──────┼──────┼──────┼──────┤│㊲│89年│福特六和汽車│3,912,000元│3,912,000元│偵卷㈠第│││12月22│公司│││263-265頁││││(鄭莉湄)││││├──┼────┼──────┼──────┼──────┼──────┤│㊳│89年│嘉新食品公司│513,500元│440,500元│偵卷㈠第│││02月02│(丙○○)│││266-270頁│├──┼────┼──────┼──────┼──────┼──────┤│㊴│89年│嘉新食品公司│43,000元│42,000元│偵卷㈠第│││02月28│(丙○○)│││271-275頁│├──┼────┼──────┼──────┼──────┼──────┤│㊵│89年│嘉新食品公司│540,000元│537,000元│偵卷㈠第│││03月21│(丙○○)│││276-280頁│├──┼────┼──────┼──────┼──────┼──────┤│㊶│89年│嘉新食品公司│1,219,000元│500,000元│偵卷㈠第│││04月25│(丙○○)│││281-289頁│├──┼────┼──────┼──────┼──────┼──────┤│總計││││29,850,524元││└──┴────┴──────┴──────┴──────┴──────┘附表二┌──┬───────┬─────────┬───────┬────────┐│編號│日期│文書及所在處│犯行│證據│├──┼───────┼─────────┼───────┼────────┤│①│89年1月24日│臺灣電路公司│偽簽「乙○○」│1.被告辯稱已獲得││││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乙○○同意,但││││偵卷㈠第117頁││為乙○○否認。││││││原審卷㈡264頁││││││至268頁││││││2.證人許秭翊(原││││││名乙○○)證言││││││原審卷㈡264頁││││││268頁│├──┼───────┼─────────┼───────┼────────┤│②│89年1月24日│臺灣華可貴公司│偽簽「甲○○」│1.被告自白││││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⑴偵卷㈠104頁││││偵卷㈠第217頁││⑵原審院卷㈡91││││││11月14日審判筆錄││││││2.證人甲○○證詞││││││⑴偵卷㈡94頁││││││⑵原審卷㈡9111││││││月14日審判筆錄│├──┼───────┼─────────┼───────┼────────┤│③│89年2月2日│嘉新食品公司│偽簽「丙○○」│1.被告自白││││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原審卷㈡91年11││││偵卷㈠第267頁││月14日審判筆錄││││││2.證人丙○○證詞││││││⑴偵卷㈡95頁││││││⑵原審卷㈡91年月││││││14日審判筆錄│├──┼───────┼─────────┼───────┼────────┤│④│89年2月15日│信群科技公司│偽簽「己○○」│1.被告自白││││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⑴偵卷㈠104頁││││偵卷㈠第157頁││⑵原審卷㈡278頁││││││2.證人己○○證言││││││⑴偵卷㈡93頁││││││⑵原審卷㈡279頁│├──┼───────┼─────────┼───────┼────────┤│⑤│89年2月21日│坤慶紡織公司│偽簽「戊○○」│1.被告辯稱經過黃││││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圓珠同意,但為││││偵卷㈠第211頁││證人戊○○否認││││││原審卷㈡9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2.證人戊○○證詞││││││⑴原審卷㈠352頁││││││⑵原審卷㈡9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⑥│89年2月23日│臺灣電路公司│偽簽「乙○○」│1.被告自白││││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⑴偵卷㈠105頁││││偵卷㈠第120頁││⑵原審卷㈡26頁至│││││268頁││││││2.證人許秭翊(原││││││名乙○○)證言││││││⑴偵卷㈡9頁││││││⑵原審卷㈡264頁││││││至268頁│├──┼───────┼─────────┼───────┼────────┤│⑦│89年5月23日│億華電機公司│偽簽「庚○○」│1.被告自白,原審││││應收帳款記帳單影本│簽名一枚│卷㈡269頁││││偵卷㈠第123頁││2.證人庚○○證言││││││原審卷㈡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