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八號(指定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17、、924、969、1105、4432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京田之光」花藝設計店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即已在上址經營花店負債累累。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止,向丁○○、甲○○、辛○○、子○○、己○○、庚○○、癸○○、壬○○、乙○○、等人訛稱該店係以承包喪葬式場的花藝佈置等事務為主要業務,可賺取優渥利潤,且背後有一位國安局之林先生負責幫忙拿取案場,生意可以源源不斷為詞,邀約其等人投資,並編造不實之案場發包明細表,且在初期則按時分紅,藉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致使丁○○等投資人不疑有他,紛紛陸續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丙○○所指定之丑○○(按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所犯幫助詐欺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在案,公訴人認其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二四九─○四○─七二五四九號帳戶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週轉失靈時向戊○○詐借50萬元,總計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九千三百零二萬元(其各被害人被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以所詐騙之款,以丑○○名義購買位於台南縣○○鎮○○段○二四○─○○○○、○○○七、○○○八地號及台南市○○區○○段○○八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案經丁○○等人訴暨由法務部調查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卷159、213、214頁、本院卷二第180、181、213、215至217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見偵卷三第14頁)。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本票、支票影本(見偵卷三第39至44、50至51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2至29、35至38頁)、存摺影本(見偵卷五第12至16頁)。
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及其提出之本票、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8至11頁)。
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受害人之資料乙份(記載受害代償金額為552萬元)及被告交付予之三紙本票(面額合計與上開金額相合,以上均見偵卷一第46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被害指訴(見偵卷三第70頁)。
㈦、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提出之受害人資料明細乙份記載其自己受騙金額為797萬元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影本等、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被害指訴(見偵卷三第88、90、94、85頁)。
㈧、被害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被告開立一張2995萬5千元之借據給伊,證明伊陸續之投資金額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反面)在卷,及提出該乙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64頁)。
㈨、被害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實際受騙金額約360萬元等語在卷,及其提出本票、匯款單影本(見偵五卷第17至23頁反面)
㈩、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實際受害金額約45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五卷第27頁反面),及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見偵卷一第48頁)
、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受詐騙之金額共800萬元等語在卷,及其提出金錢借貸約書、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三第58至58之2頁)。
案場發包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0至34頁、偵卷二第12至24頁、偵卷三第12、74至84、99至105頁)。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96年5月25日陽信永康字第9600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6年5月25日永康營字第09600027861號函暨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4至1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96年5月31日(96)上永康字第077號函暨王敦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7年5月6日永康營字第09750006421號函暨丙○○帳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名義(見本院卷二第20至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97年6月6日元永康字第0970000130號函暨丑○○及丙○○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15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本院97年7月18日電話詢問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本案之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財富,利用附表所示被害人急於營求投資利潤之心理弱點,詐得渠等合計9302萬元之款項,犯罪所生危甚重,復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酌幫助犯丑○○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證人 簡義昇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父親辛○○被詐騙金額有五千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14頁),係其經由辛○○傳聞而得,且與上開查證所得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認定之上開被告詐欺之金額,依其犯罪構成要件,僅指被害人被詐得之本金,至其受害之利息及未取回之利潤,因並非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故並未計算包括在內,故被害人指訴之被害金額,如將此金額亦算入者,或僅係其片面指訴,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者,自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因其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金額(元)│備考│├──┼───┼───────┼───────┼───┤│1│戊○○│89年10月間│500000││├──┼───┼───────┼───────┼───┤│2│己○○│89年間│0000000││├──┼───┼───────┼───────┼───┤│3│庚○○│89年間│0000000││├──┼───┼───────┼───────┼───┤│4│辛○○│89年間│00000000││├──┼───┼───────┼───────┼───┤│5│子○○│88年3月15日至│00000000│││││89年9月30日│││├──┼───┼───────┼───────┼───┤│6│乙○○│89年5月至7月│0000000││├──┼───┼───────┼───────┼───┤│7│丁○○│87年至89年9月│0000000││││││││├──┼───┼───────┼───────┼───┤│8│癸○○│89年4月至9月│0000000││├──┼───┼───────┼───────┼───┤│9│壬○○│89年7月至9間│0000000││├──┼───┼───────┼───────┼───┤│10│甲○○│89年6月至89年│0000000│││││9月│││├──┴───┴───────┴───────┴───┤│總計詐騙金額:9302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