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宗文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遭
轉出」補充更正為「……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 易凱宥 、被害人 陳品辰 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過程,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易凱宥、被害人陳品辰(下稱易凱宥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易凱宥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易凱宥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易凱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君如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易凱宥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云,致易凱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4萬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陳品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雨錄」、「 曼尼勵志 |頂尖1%思維|追尋自己的夢想」與陳品辰聯繫,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3日15時28分許9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告蔡宗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易凱宥等,致如附表所示之易凱宥等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易凱宥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凱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對方稱如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較容易核貸,伊遂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兆豐、土銀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兆豐、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貸款資料供本署憑辦,且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即保證核貸通過等語,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又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