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原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一八點五五、四五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二0三點七四、二一一點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阮剛猛 ,嗣變更為郭俊銘,業據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6、327、329-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自來水公司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擅自分別於326、327、329-1、325號土地上搭建鋼構溫室、儲冰桶、冰櫃,無權占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及附圖2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搭建,其中326、327號土地是訴外人 黃德 應承租土地後,將該二筆土地之地上權提供給花卉產銷班使用,實際支付租金的是花卉產銷班,即 黃德應 為該二筆土地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承租人是被告,而被告並未取得325、329-1號土地之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325、326、327、329-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除325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自來水公司外,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該4筆土地在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及附圖2所示編號A2部分之鋼構溫室、儲冰桶、冰櫃均係被告所搭建等事實,亦不否認其並未取得325、329-1號土地之使用權,僅辯稱其係有權占用326、327號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稱其使用326、327號土地係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同意云云,並提出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證明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黃德應並非被告,是被告據此抗辯其係有權占用326、327號土地,尚乏所據。被告雖又辯稱326、327號土地係以黃德應之名義承租,實際上承租人是被告,實際支付價金是花卉產銷班云云,惟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黃德應於103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拋棄承租同意書,其上亦載明326、327號土地由黃德應所承租及為配合原告自來水公司公用事業之需求,同意原告自來水公司辦理價購,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顯見326、327之承租人為黃德應而非被告,況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該二筆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洵無足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擅自在32
5、329-1號土地上搭建鋼構溫室、儲冰桶、冰櫃,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並未有爭執,或主張有權占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虛妄。職此,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32
5、326、327、329-1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718.55、45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203.74、21
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35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2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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