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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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再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再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再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尹再熙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為保護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新世紀書局」,趁該書局負責人 謝豐 臨及店員忙於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內由 謝豐臨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共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尹再熙食髓知味,另於105年6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在
前揭「新世紀書局」,趁該書局人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內由謝豐臨所管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價值9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經謝豐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向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尹再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謝豐臨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
4頁),復有「新世紀書局」之客戶商品出貨單、平面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警卷第
5、11、23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年,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能知錯,且與告訴人謝豐臨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參本院105年附民字第22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35至37頁),暨被告自陳之前在百貨公司擔任服務人員,因父親腳開刀無法走路需其照料,因而辭職照顧父親,目前仰賴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及姐姐資助生活費維生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姐姐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超合金初音未來CuteRody1個│3,000│├──┼────────────────┼───────┤│2│MARUSHIN運動毛巾1條│350│├──┼────────────────┼───────┤│3│MARUSHIN運動毛巾1條│350│├──┼────────────────┼───────┤│4│MARUSHIN大浴巾1條│980│├──┼────────────────┼───────┤│5│MARUSHIN運動毛巾1條│350│├──┼────────────────┼───────┤│6│貓大浴巾藍1條│600│├──┼────────────────┼───────┤│7│唐老鴨單色毛毛擦手巾1個│580│├──┼────────────────┼───────┤│8│米奇單色毛毛擦手巾1個│580│├──┼────────────────┼───────┤│9│唐老鴨雙色毛毛擦手巾1個│580│├──┼────────────────┼───────┤││米奇雙色毛毛擦手巾1個│580│├──┼────────────────┼───────┤││米奇米妮玩具組1組│1,250│├──┼────────────────┼───────┤││anello郵差包-迷彩1個│900│└──┴────────────────┴───────┘